裁判文书详情

黄**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诉人古*甲以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古*甲、被告人黄*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甲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黄**及其儿子黄*乙无故找茬与我父亲古*乙发生口角,我听到后从家里出去看到被告人及其家人辱骂我父亲,我质问被告人黄**时,被告人用铁铲朝我的头部击打数下,致使我受伤。我受伤后在西**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鉴定,我之伤属轻伤。现要求追究被告人黄**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8613.03元。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医药费发票五张,共计4926.98元,证明自诉人古*甲花去医疗费用的事实;

2.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自诉人古*甲住院治疗的事实;

3.证明一份,证明自诉人住院期间因租车花去交通费350元的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甲辩称,我在菜园子用铁铲锄地,法院工作人员来送达开庭传票,我送法院工作人员出来后,看见古*甲和其父亲古*乙把我儿子黄*乙打倒了,我用铁铲在古*甲的头上打了几铁铲。我构成故意伤害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理;我愿意赔偿被告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5时许,我院干警去兴隆镇团庄村给自诉人古*甲、被告人黄*甲之子黄*乙送达开庭传票,在送达传票的过程中,被告人黄*甲与自诉人古*甲之父古*乙发生口角,黄*乙与古*甲相互厮打起来,黄*甲与古*乙见状也参与厮打。期间,古*甲之妻海某某持铁锨朝黄*甲的背部击打数下,古*乙持砖块朝黄*乙头部击打一下,黄*甲持铁铲朝古*甲的头部击打数下,致古*甲头部受伤。自诉人古*甲受伤后在西**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4926.98元,经该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经西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古*甲之伤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案件来源;

2.接警记录,证实了西吉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2014年6月10日14时51分接到固原**挥中心指令出警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4.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了鉴定人王**、康**具有鉴定资格的事实;

5.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

6.证人古*乙的证言,证实了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

7.证人海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

8.证人黄*乙的证言,证实了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

9.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

10.被害人古某甲的陈述,证实了其被殴打致伤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

11.被告人黄**的供述,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

12.西吉县公安局西公法(活)字(2014)第13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了自诉人古*甲头部之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审查核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自诉人提交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自诉人出示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目无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古*甲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甲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古*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自诉人古*甲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4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故对自诉人古*甲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自诉人古*甲在案件起因上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相应责任。鉴于被告人黄*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甲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甲医药费4926.98元、误工费1043.02元、护理费104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共计8113.03元的70%即5679.11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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