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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肖*在固原市原州区南河滩市场“万家香调料超市”门口卖韭菜时,与向其购买韭菜的被害人刘*因菜是否足称一事发生争执,后刘*拿着欲购买的韭菜同被告人肖*到“万家香调料超市”内重新进行称量,因该超市的称显示数量不够,刘*便不愿意购买,被告人肖*不同意,为此二人又起争执,被告人肖*和刘*先后朝对方身上打了一拳,当刘*走到超市门口时,被告人肖*朝刘*左小腿踏了一脚,致刘*受伤倒地。经鉴定:被害人刘*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肖*向被害人刘*赔偿医药费等费用8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肖*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肖*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肖*在固原市原州区南河滩市场“万家香调料超市”门口卖韭菜时,与向其购买韭菜的被害人刘*因菜是否足称一事发生争执,后刘*拿着欲购买的韭菜同被告人肖*到“万家香调料超市”内重新进行称量,因该超市的称显示数量不够,刘*便不愿意购买,被告人肖*不同意,为此二人又起争执,被告人肖*和刘*先后朝对方身上打了一拳,当刘*走到超市门口时,被告人肖*朝刘*左小腿踏了一脚,致刘*受伤倒地。经鉴定:被害人刘*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肖*与被害人刘*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以及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7日对立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肖*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3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肖*故意伤害被害人刘*的事实及证人王**、被害人刘*辨认被告人肖*的事实;

4、收条,证明被告人肖*向被害人刘*赔偿医药费8000元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肖*的个人基本情况,其犯罪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肖*均无异议,法庭均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致他人之伤为轻伤一级,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肖*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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