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赫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赫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赫某某和朋友马*甲酒后行至固原市原州区南河滩桥头时碰见驾车经过该路段的被害人柯某某,被告人赫某某因琐事与柯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赫某某见柯某某掏出手机准备打电话时,便将柯某某的手机夺下,但被马*甲要回还给柯某某,后被告人赫某某离开到马*乙经营的u0026ldquo;杨*餐厅u0026rdquo;。柯某某见状遂跟随二人至该餐厅,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并厮打,马*乙在将柯某某往餐厅外驱赶过程中用该餐厅的一根擀面杖朝柯某某的肩膀处打了两下,被告人赫某某随后拿起该餐厅的一把菜刀朝柯某某的右腿砍了一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柯某某之伤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赫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关于量刑方面有以下意见:第一,本案中被告人人身危险程度较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第二,案发过程中被害人具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赫某某和朋友马*甲酒后行至固原市原州区南河滩桥头时碰见驾车经过该路段的被害人柯某某,被告人赫某某与柯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赫某某见柯某某掏出手机准备打电话时,便将柯某某的手机夺下,但被马*甲要回还给柯某某,后被告人赫某某离开到马*乙经营的u0026ldquo;杨*餐厅u0026rdquo;。柯某某见状遂跟随二人至该餐厅质问被告人赫某某,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赫某某见柯某某与u0026ldquo;杨*餐厅u0026rdquo;老板马*乙厮打,随拿起该餐厅的一把菜刀朝柯某某的右腿砍了一刀后逃离现场。经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技术科学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柯某某之伤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赫某某与被害人柯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赫某某赔偿被害人柯某某各项损失30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柯某某遂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裁判结果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以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宁夏**总医院住院病历、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柯某某入院治疗情况及其伤情属于轻伤二级的事实;

3、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赫某某与被害人柯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赫某某在u0026ldquo;杨*餐厅u0026rdquo;内用菜刀将其右腿砍伤后逃离现场的事实;

4、证人马某甲、马**、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赫某某与被害人柯某某发生口角离开至u0026ldquo;杨*餐厅u0026rdquo;后,被害人柯某某追至该餐厅与被告人赫某某再次发生口角,后用该餐厅的菜刀将被害人柯某某右腿砍伤的事实;

5、被告人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赫某某与被害人柯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赫某某离开至u0026ldquo;杨*餐厅u0026rdquo;,被害人柯某某追至该餐厅,双方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人赫某某用该餐厅内的菜刀将柯某某右腿砍伤后逃离现场的事实;

6、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害人柯某某对被告人赫某某进行辨认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赫某某个人基本情况,且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8、和解笔录,证明被告人赫某某赔偿被害人柯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柯某某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赫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赫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赫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柯某某在与被告人赫某某发生口角且被告人离开后,又追至被告人赫某某所在的u0026ldquo;杨*餐厅u0026rdquo;内,与被告人赫某某再次发生口角并厮打,导致其受伤结果的发生,被害人柯某某有一定的过错,故依法酌情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赫某某增有劣迹,且使用刀具在公共场所伤害他人身体,具有社会危害性,应依法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赫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身体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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