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海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刑期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5年10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李**予以减刑。

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李**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物质奖励,“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现得减刑分102.5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

(刑期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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