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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彭*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带领工人修建尚台村附近水泥道路期间,自诉人曾以被告人未修通其门前排水道而多次与被告人发生矛盾。2015年5月17日自诉人再次以排水道未修通为由前去阻挡被告人施工铲车时,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用手抓住自诉人的衣领,将自诉人从铲车旁拉到路边。当时自诉人感到左肩疼痛,于当日由被告人送往彭阳**中心卫生院检查。经王洼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自诉人伤情为左锁骨陈旧性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考虑陈旧性)。被告人支付了检查费用166.7元。自诉人又于当日到彭**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伤情为左肩锁关节分离、颅脑外伤后综合症、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花去医疗费10770.5元,交通费260元。2015年6月9日,经固原市**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左肩活动部分受限为轻伤二级,支出鉴定费300元,交通费62元。

另查明,2012年6月,自诉人曾因左肩锁关节骨折行左肩锁关节分离内固定术,后于2013年12月行左肩内固定器取出术。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后被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2.法医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复印件、出院证、医疗费票据、2015年5月17日租车证明、2015年5月25日租车证明,证实自诉人受伤后住院治疗以及花去费用的事实;

3.固原市人民医院(2015)固医司鉴字426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书及发票,证实自诉人伤情经鉴定属轻伤二级以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

4.彭阳县王洼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实2015年5月17日经王洼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自诉人伤情为左锁骨陈旧性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考虑陈旧性)以及被告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的事实。

5.自诉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7日之前其因修建道路水渠的事情与王某某发生过矛盾、当天其不让铲车施工以及2012年6月其因盖牛棚从砖墙上掉下来致左肩锁关节骨折后进行过左肩锁关节内固定术的事实;

6.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7日8时许,张某某站在其驾驶的铲车前不让施工,其就将车停下,王某某和张某某就吵了起来,张某某用脏话骂着,王某某用一只手(另一只手拿着水杯子)从张某某胸前衣服上抓住,强行把张某某拉到了路边,松手后两人继续在路边争吵的事实;

5.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张某某不让其施工的铲车作业,王某某进行了劝说,张某某不肯离开,后王某某就用一只手(另一只手拿着水杯子)抓住张某某的上衣衫领把张某某拉到路边就松开的事实;

6.证人朱某某(系自诉人妻子)的证言,证实因王某某负责修理其家门前的公路,将水渠没有修好张某某挡着不让施工,以及张某某在此之前左肩膀受伤脱离做过手术的事实;

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日,因张某某挡其施工的铲车,其就抓住张某某的衣领把张某某往路边拉,以及之前因修水路双方还发生过矛盾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自诉人在建牛棚时摔伤左肩锁关节,曾做过左肩锁关节分离内固定手术及左肩内固定器取出手术。被告人王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拉扯自诉人时,将自诉人未完全痊愈的左肩锁关节致伤。虽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但被告人王某某在主观上没有伤害自诉人的故意。因此,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属侵权。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抓住其左肩膀将其推倒致左肩膀受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只有自诉人的陈述,再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应依法宣告无罪。因被告人王某某的侵权行为致自诉人身体健康权利受到侵害,应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自诉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医疗费10937.2元(含被告人支付的166.7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9482元、护理费75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322元,共计22599.76元。鉴于自诉人以阻挡施工的办法来解决双方的争执,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人王某某的赔偿责任。自诉人主张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该部分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请求2年的误工费以及不能种庄家的损失因已经计算了误工费,且计算2年的误工费无事实根据,故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无罪;二、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15819元,除已经支付的166.7元外,还需支付15652.3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自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

张某某上诉称:(1)刑事部分,原判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无罪判决不当,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民事部分,上诉人受伤所花各种费用,原审没有按客观事实判赔。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公正处理。

王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不存在故意和过失行为,对原审自诉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判赔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由原审自诉人自行承担经济损失。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提出和上诉状一致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上午8时左右,上诉人王某某在修建上诉人张某某门前的公路时,因排水问题,双方发生矛盾,上诉人张某某阻挡上诉人王某某施工时,被王某某强行拉到路边,造成张某某以前曾经受过伤的左肩锁关节分离。上诉人张某某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10770.5元、检查费用166.7元、交通费260元。经司法鉴定:张某某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左肩活动部分受限为轻伤二级,花鉴定费300元、交通费62元。

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上诉人即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医院治疗证明,医疗费发票,户籍证明,上诉人王某某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上诉人王某某拉伤上诉人张某某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指控上诉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请求,经查,上诉人张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医院住院病历证明,2012年6月,上诉人张某某曾因左肩锁关节骨折行左肩锁关节分离内固定术,后于2013年12月行左肩内固定器取出术。2015年5月17日上午8时左右,上诉人张某某阻挡上诉人王某某施工时,被王某某强行拉到路边,造成张某某以前曾经受过伤的左肩锁关节分离,鉴定结论亦反映,上诉人张某某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左肩活动部分受限为轻伤二级。综上,上诉人王某某虽然厮拉导致上诉人张某某左肩锁关节分离,但是,上诉人王某某在不明知的情况下所为,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亦未提供出新的证据证实其伤是上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所致。因此,上诉人张某某指控上诉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虽然上诉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上诉人张某某身体左肩锁关节分离,二次脱位与上诉人王某某的厮拉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王某某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原审对民事部分没有按客观事实处理,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所花各种费用,原审依据法律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计算为22599.76元是正确的,且结合案件事实和上诉人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判决由上诉人王某某赔偿15652.3元是适当的。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经查,造成上诉人张某某身体左肩锁关节分离,与上诉人王某某的厮拉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王某某对其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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