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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马**、罗*、马**、马**、哈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惠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马**、罗*、马**、马**、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门亚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马**、罗*、马**、马**、哈*,以及被告人罗*的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23时许,被害人毛*酒后到石嘴山**鑫柜酒吧二楼包间内找其妻子姚*时与姚*发生口角,被告人罗*阻止毛*时与其发生争执撕扯。杨*得知罗*与人打架的事情后,持棒球棍到清华街鑫柜酒吧门口,带头殴打站在清华街光大药店门口的毛*。罗*回家取来木棒,与杨*、马**、马**、马**、哈某一起持棒球棍、木棒殴打毛*,致其左臂尺骨粉碎性骨折、右腿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毛*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杨*、马**、罗*、马**、马**、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马**、马**、马**、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认为各被告人持械殴打被害人,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马**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判处被告人罗*、马**、马**、哈*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马**、罗*、马**、马**、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罗*的辩护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罗*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但认为罗*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建议法庭对罗*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23时许,被害人毛*酒后到石嘴山市惠农区清华街u0026ldquo;鑫柜u0026rdquo;酒吧二楼包间内找其妻子姚*时与姚*发生口角,被告人罗*阻止时与被害人毛*发生撕扯。被害人毛*被其亲属拉出u0026ldquo;鑫柜u0026rdquo;酒吧后,被告人罗*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杨*,并从其家中拿来棒球棍、木棒。被告人马*乙从其他烧烤店拿来一根棒球棍,并纠集被告人马*丙帮罗*打架。被告人马*甲亦纠集被告人哈*帮罗*打架。被告人杨*赶到现场后从被告人马*乙手中接过棒球棍先向站在清华街光大药店门口的被害人毛*身上打了一棍,后在追毛*的过程中被告人马*甲一棍将被害人毛*打倒,随后被告人杨*、马*甲又与被告人罗*、马*乙、马*丙、哈*一同持棒球棍、木棒殴打被害人毛*。经石嘴**民医院诊断,被害人毛*左侧尺骨远端骨折、右侧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毛*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罗*主动向石嘴山市公安局南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与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毛*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各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毛*经济损失56000元,其中被告人杨*赔偿5000元、被告人马*甲赔偿5000元、被告人罗*赔偿20000元、被告人马*乙赔偿10000元、被告人马*丙赔偿10000元、被告人哈*赔偿6000元。被害人毛*向本院出具谅解书,申请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黄**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通话记录;羁押证明;证人撖*、方*、王*、闫某甲、闫**、何*、马**、谭*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毛*陈述;被告人杨*、马**、罗*、马**、马**、哈某供述;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刑)鉴(临床)字(2014)3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事发当日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两段)、讯问光盘;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马**、罗*、马**、马**、哈*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马**、罗*、马**、马**、哈*共同对被害人毛*实施伤害行为,不宜区分主从,但被告人罗*积极准备作案工具,并纠集被告人杨*最先对被害人毛*实施伤害行为,其作用相对较大,各被告人应就各自的犯罪行为和犯罪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与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马**、马**、马**、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赔偿比例依法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的辩护人黄建农关于罗*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并较大比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黄建农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在被害人毛*已经离开u0026ldquo;鑫柜u0026rdquo;酒吧后,又纠集其他被告人,并准备工具,故意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故辩护人黄建农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法律,保护他人的身体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罗**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马*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马*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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