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梁**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惠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甲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梁**在石嘴山**制桶厂工作期间,因安排王某某加班事宜二人发生争执,后梁**对王某某拳打脚踢,致王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活体损伤为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同时查明,被告人梁*甲归案后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全部经济损失45300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也书面出具了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梁*甲从轻处罚的谅解书。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梁*甲因同一事实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疾病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人柯某某、刘某某、梁**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梁**的供述、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刑)鉴(临床)字(2015)3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张**提出的被告人梁*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梁*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本案被害人也具有一定过错,对梁*甲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并无直接证据证实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梁*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法律,保护他人的身体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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