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丁**、毛**、马**、丁**、毛**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惠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毛**、马**、丁**、毛*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毛**、马**、丁**、毛*乙,以及被告人马**的辩护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丁**、毛**、马**、丁**、毛**等人在石嘴山市惠农区清华街u0026ldquo;美乐汇u0026rdquo;酒吧消费时,因琐事与正在该酒吧消费的被害人吴**发生口角,后双方结账离开,离开时丁**将包间内剩余一瓶啤酒装进其衣兜,并递给丁**、马**空啤酒瓶。在酒吧门口,毛**与吴**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毛**从丁**衣兜内拿出啤酒,先击打吴**头部一下,将吴**打倒后,其他被告人共同殴打吴**。被害人冯*、吴**上前劝架时亦被各被告人殴打。双方在厮打过程中,毛**、马**被吴**致伤。经石嘴**民医院诊断,吴**左手食指伸肌腱断裂、左手食指固有伸肌腱断裂、左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手食指伸肌腱断裂、右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额部软组织挫裂伤、牙齿外伤性松动、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双眼挫伤;冯*右手拇指末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左眼睑挫伤;吴**头皮裂伤、前额皮肤裂伤、右腕右膝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吴**鼻骨粉碎性骨折伴鼻中隔骨折、上颌双侧中切牙根折、双手裂创均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裂创、双眼钝挫伤、双手肌腱断裂均评定为轻微伤;冯*右手拇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手拇指中节指间关节被动活动均评定为轻伤二级;头皮裂伤、左眼睑挫伤、右手拇指指甲1/2缺失均评定为轻微伤;吴**头皮裂创愈合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毛**、马**的损伤亦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被告人毛**、丁*甲、丁*乙、马**、毛**分别于2015年3月9日、13日、13日、16日、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丁*甲、毛**、马**、丁*乙、毛**与被害人吴某甲、冯*、吴**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吴某甲、冯*、吴**向本院递交书面谅解书,申请法庭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被告人马**的辩护人赵**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吴某甲、冯*、吴**疾病证明书;证人马某乙、吴**证言、归案经过;被害人吴某甲、冯*、吴**陈述;被告人丁**、毛**、马**、丁**、毛*乙供述;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刑)鉴(临床)字(2015)122号、123号、139号、146号、1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丁**、毛**、马**、丁**、毛*乙讯问录音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吴某甲、冯*、吴**出具书面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毛**、马**、丁**、毛*乙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毛**、马**、丁**、毛*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丁**为实施犯罪,在事前、事中积极为其他被告人准备啤酒瓶,被告人毛**先持啤酒瓶击打吴某甲头部,将吴某甲打倒后,丁**、毛**又与其他被告人共同殴打各被害人,故被告人丁**、毛**的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与其他被告人有所区别。被告人丁**、毛**、马**、丁**、毛*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且各被告人主动与被害人吴某甲、冯*、吴**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谅解,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吴某甲亦对被告人毛*乙、马**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并致毛*乙轻伤一级、马**轻伤二级,被害人吴某甲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五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五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赵**关于被告人马**有自首、赔偿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法律,保护他人的身体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毛*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马*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丁*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毛*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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