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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纠纷,在大武口区百花市场内将被害人张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同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向法庭提交了谅解书,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纠纷,在大武口区百花市场内将被害人张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同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及辩护人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无立功表现;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4、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6、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打伤的事实经过;7、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经过;8、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可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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