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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惠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石嘴山市惠农区一矿卫生所后出租房徐某某住处与被害人孙*饮酒时因琐事发生争执,朱某某用砖块、拳头对孙*实施殴打,致孙*右侧额骨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经鉴定,孙*活体损伤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朱某某、被害人孙*与徐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徐某某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一矿卫生所后出租房的家中一起饮酒。当晚约20时许,朱某某与孙*因琐事发生争执、撕扯,后朱某某用拳头、砖块殴打孙*头部、面部,致孙*头面部多处裂创、右侧额骨骨折、右侧鼻骨线形骨折。经鉴定,孙*活体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孙*医疗费3000元。本案审理中,朱某某亲属又与孙*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孙*物质损失22000元,且已履行完毕。孙*亦向法庭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朱某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石嘴**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在逃人员信息表、归案经过、收条、证人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刑)鉴(临床)字(2015)1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砖头、拳头故意殴打他人头部、面部,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诉讼过程中其亲属通过向被害人孙*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朱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法律,保护他人的身体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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