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柏*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惠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汪**、代理检察员门亚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柏*甲因被害人柏*乙占用村集体用地与其发生纠纷并经石嘴**区礼和乡红柴梁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后,柏*乙继续占用该集体用地并砌墙。同年5月11日7时许,被告人柏*甲携带钢钎、铁锹到石嘴**区礼和乡红柴梁五队拆除该墙时遇到正在持刀剁羊肉的柏*乙,柏*甲持钢钎殴打柏*乙,致其左肩胛骨骨折、左侧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多处表皮擦伤。经鉴定,柏*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柏*甲因土地使用权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持钢钎殴打柏*乙,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柏*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柏*甲因被害人柏*乙占用村集体用地砌院墙与其发生纠纷。2015年5月11日7时许,被告人柏*甲持钢钎拆除被害人柏*乙所砌院墙,柏*乙正在家中砍肉时听见拆墙声音,便持刀到院墙处,被告人柏*甲见状持钢钎将柏*乙打倒,并持钢钎在柏*乙腿部、肩部,以及身体其它部位击打,致柏*乙身体多处受伤。同年6月2日,经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柏*乙胫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尺骨骨折均评定为轻伤二级;体表擦伤评定为轻微伤。经**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柏*乙的活体损伤为八级伤残。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组织调解下,被告人柏*甲与被害人柏*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柏*乙经济损失共114500元,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柏*乙于2015年5月11日7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因砌墙与柏*甲发生纠纷后,柏*甲持钢钎将其打伤;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柏**出生于1968年2月10日,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宁夏第**山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CR诊断报告书。证实2015年5月11日,被害人柏*乙经诊断为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胫腓骨近端开放粉碎骨折;

4、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证实柏*甲因殴打柏*乙及他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5、2015年7月10日,惠农区礼和乡红柴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柏*甲与被害人柏*乙发生争议墙体的占地为公共用地;

6、2015年7月13日,惠农区**解委员会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柏*乙所砌院墙占用礼和乡红柴梁村五队集体用地。被告人柏*甲与柏*乙因院墙占地发生纠纷后,乡调解委员会已派员调解,并指出柏*乙应停止一切占用土地的行为;

7、证人哈*证言。证实被害人柏*乙雇其修建院墙。2015年5月11日6时40分时许,柏*乙正在宰羊砍肉,被告人柏*甲持钢钎将柏*乙已经砌好的院墙拆除,柏*乙提着菜刀走向前时,柏*甲持钢钎打在柏*乙的腿部,柏*乙倒地后,柏*甲继续往柏*乙身上打。其向前劝架时也被柏*甲打了一钢钎。柏*甲知道其已报警,但一直没走,待民警到现场询问是谁打柏*乙时,柏*甲承认是其用钢钎打柏*乙;

8、抓获经过。证实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害人柏*乙倒在地上,左小腿及身上多处受伤。被告人柏*甲持钢钎在现场站着,并承认是其将柏*乙打伤。民警将柏*甲带回派出所询问,将柏*甲手持的钢钎扣押;

9、被害人柏*乙陈述。证实2015年5月11日7时许,其正在屋内剁羊肉,听见屋外有拆墙的声音就拿着菜刀出去到院墙前看,被告人柏*甲持钢钎将其打倒后,又在其左腿、左肩,以及右手等部位乱打,并站在院墙上不让别人拉架。柏*甲知道有人报警后也没走,直到民警赶到现场将柏*甲带回派出所询问;

10、被告人柏*甲供述。证实2015年5月11日6时20分许,其从家中拿着钢钎去拆除被害人柏*乙家前一天砌的院墙,当拆到院墙石头根基时,见柏*乙手里拿着一把砍肉的刀冲出来,其先持钢钎将柏*乙打倒,之后又在柏*乙左腿、左*等部位乱打。其知道柏*乙家人报警,但没走一直站在院墙上等待。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其带回派出所询问;

11、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刑)鉴(临床)字(2015)2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柏*乙的伤情为胫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尺骨骨折均评定为轻伤二级;体表擦伤评定为轻微伤;

1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相。证实被告人柏*甲指认案发现场情况;

13、物证。证实被告人柏*甲故意伤害被害人柏*乙的作案工具是u0026ldquo;长1.3米、直径25毫米、一端尖、另一端扁的钢钎一根u0026rdquo;;

14、住院押金收据、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柏*甲与被害人柏*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柏*乙经济损失共计114500元,被害人柏*乙出具了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柏*甲从轻处罚的谅解书;

15、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宁)泰和司鉴中心(2015)鉴(临床)字第0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柏*乙活体损伤为八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甲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柏*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柏*甲明知被害人打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柏*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柏*乙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柏*甲持械伤害被害人柏*乙,致其八级伤残,均应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的发生系邻里纠纷引发,对被告人柏*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法律,保护他人的身体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柏*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u0026ldquo;长1.3米、直径25毫米、一端尖、另一端扁的钢钎一根u0026rdquo;,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