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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惠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门亚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宁B05696号公交车与被害人夏某某驾驶的宁B192**号公交车行驶至石嘴山市惠农区惠安大街惠通酒店门前站台附近时,因夏某某超车,二人发生争吵,后马某某用拳头将夏某某脸部打伤,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双眼钝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夏某某活体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夏某某达成了37000元的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石嘴**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证人段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刑)鉴(临床)字(2015)1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现场等待,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其案发后通过向被害人夏某某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法律,保护他人的身体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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