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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2008)吴*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2007年8月30日起至2022年8月29日止。上诉后,宁夏**法院于2008年7月31日作出(2008)宁刑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2月7日经吴忠**民法院作出(2010)吴*执字第75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年8个月15日,刑期自2007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止;2013年6月14日经宁夏**人民法院作出(2013)固刑执字第19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2年,刑期自2007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固**狱于2015年10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王*,固**狱干警李治国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陈**到庭参加开庭。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

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陈**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服从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奖励,被评为2013年度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区级改造积极分子,“三课”成绩合格,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7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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