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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隆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在隆德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及其诉讼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8月30日7时许,被告人王*甲在隆德县清凉劳务移民安置区门口碰到杨**、杨**儿子杨*乙、杨**妻子陈**及杨**的女儿女婿五人后,被告人王*甲与杨*乙因民事诉讼纠纷发生争吵,被告人王*甲辱骂、撕扯杨*乙,杨**在劝架过程中与被告人王*甲发生争吵、撕扯。这时杨**的妻子、女儿及女婿将王*甲压倒在地,双方被围观群众拉开。被告人王*甲离开现场几分钟后,又手持菜刀追上杨**,朝杨**头部砍了一刀,待杨**倒地后,又朝其身上砍了几刀,之后被现场在场群众制止。杨**当天被送往隆**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4282.76元。经诊断杨**的伤情为:头皮裂伤、右额叶**裂伤、右额部硬膜下血肿、右额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右桡骨茎突骨折。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身体所受的损害程度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隆德县公安局对该案予以受案登记并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王**的个人信息情况及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3.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甲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及被告人不具有自首情节。

4.隆德县人民法院(2014)隆*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曾殴打过被害人儿子及妻子。

5.隆德县人民医院法医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伤情及住院天数。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甲伤害杨**的现场情况。

7.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8.证人石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杨**及其亲属五人殴打被告人王**及王**用菜刀砍伤杨**。

9.证人逯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甲与被害人杨**发生撕扯及王*甲用菜刀砍伤杨**。

10.证人杨**、刘*、陈**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甲用刀砍伤杨**。

1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案发时未在现场及其家中没有菜刀。

12.被害人杨**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王**手持菜刀致其受伤的事实经过。

13.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王**手持菜刀伤害受害人杨**的事实经过。

14.医疗费票据10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医疗费4282.76元。

15.交通费票据10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交通费372.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法庭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甲因民事诉讼纠纷与被害人儿子发生争吵、撕扯,被害人在劝架过程中,与被害人又发生争吵、撕扯后,手持刀具伤害他人身体,致其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具体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并参照《2015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标准来计算确定。医疗费4282.76元,误工费9500.00元,护理费68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交通费372.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542.2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事情的起因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赔偿以上费用的70%,即10879.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由被告人王*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10879.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上诉人王*甲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其持刀伤害被害人杨**的证据不足且量刑过重;(2)附带民事部分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从轻处理。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甲出庭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判处理正确,没有异议。

二审答辩情况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7时许,上诉人王*甲因琐事持刀致被害人杨*甲头皮裂伤、右额叶**裂伤、右额部硬膜下血肿、右额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右桡骨茎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4282.76元的事实有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杨*甲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医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证人证言、上诉人王*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甲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王*甲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其持刀伤害被害人的证据不足且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甲持刀伤害被害人杨**的事实有被害人杨**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医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证人证言、上诉人王*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足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在法定幅度内作出的量刑是适当的。因此,上诉人王*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王*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王*甲提出民事赔偿部分处理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全部进行了审查核算为15542.23元,根据案件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判处上诉人王*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879.63元,已经减轻作了处理,所作处理是适当的。因此,上诉人王*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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