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开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固原市**亮农机公司因更换切割机与被害人马*(黑**公司职员)发生争执。期间,杨某某朝马*脸部击打数拳,致马*受伤。经鉴定,马*之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固原市**亮农机公司因更换其兄购买的切割机与被害人马*(黑**公司职员)发生争执,杨某某朝马*脸部击打数拳,致马*受伤。经法医鉴定,马*外伤性牙齿断裂,属轻伤二级。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马*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其亲属赔偿被害人马*经济损失1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的事实;
2、证人杨*甲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殴打被害人马*的事实;
3、被害人马*陈述,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殴打被害人马*的事实;
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殴打被害人马*的事实;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马*外伤性牙齿断裂,属轻伤二级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并与被害人马*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其亲属支付赔偿款,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