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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惠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门亚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0时许,因羊只跑进被害人杨*乙家院子里,被告人杨*甲到被害人杨*乙家院子里赶羊时与杨*乙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甲持赶羊的木棍将被害人杨*乙打伤,致其右尺骨远端骨折、右手腕皮肤挫伤。经鉴定,被害人杨*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甲主动与被害人杨*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杨*乙各项损失共计3.6万元。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物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疾病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相、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真诚悔罪,积极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且本案的发生系邻里纠纷引起,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杨**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法律,保护他人的身体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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