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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惠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以被告人王*的行为给其造成物质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王*与贺*到石嘴山市惠农区u0026ldquo;佰德隆超市u0026rdquo;购物,在乘电梯时贺*与被害人张*、杨某某、何某某发生争执,双方相互撕打在一起,撕扯过程中,王*将张*打伤,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左眼挫伤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故意殴打他人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具有自首情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诉称,因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物质损失,要求其赔偿医疗费5561.2元、误工费9073元、护理费30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31元、鉴定费用238元,共计18827.2元。

被告人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并愿意在合法的幅度内给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王*与贺*到石嘴山市惠农区u0026ldquo;佰德隆超市u0026rdquo;购物,在乘电梯时贺*与被害人张*、杨某某、何某某发生争执,双方相互撕打在一起,撕扯过程中,王*将张*打伤,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左眼挫伤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因伤住院治疗八天,支付医疗费5561.2元、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31元、鉴定费238元。

上述刑事部分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物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疾病证明书、残疾人证、证人赵某某、张*某、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害人张*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宁*)公(刑)鉴(临床)字(2015)0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王*辨认案发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辨认王*的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民事部分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石嘴**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石嘴**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刑)鉴(临床)字(2015)0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费票据、石嘴山市公安局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造成的物质损失,理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主张的医疗费556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31元、鉴定费用238元,因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票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求的误工费9073元,因其并未提供工资证明及医院出具的批准休息证明,本院仅就住院期间的实际误工损失计算,参照《2014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185元/年及住院八天计算为11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八天为800元;护理费3024元,无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王*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各项物质损失共计7874.2元。为维护国家法律,保护他人的身体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各项物质损失共计787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随案移送的物证蓝色外套、蓝色马甲、白色长袖衬衣各一件,随案封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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