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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惠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贺*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贺*乙及其辩护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贺**在石嘴山市惠农区佳和苑小区家中给张*甲打电话时,被张*甲的男朋友吴*发现,吴*在电话中与贺**发生争吵,并约贺**在佳和苑小区门口见面。被告人贺**纠集家中一起喝酒的被告人贺*乙在佳和苑小区门口等候,吴*叫上被害人张*乙到佳和苑小区门口与贺**、贺*乙见面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贺*乙持从贺**家厨房拿的菜刀追砍被害人张*乙,致张*乙背部、左上臂刀砍伤,左手食指甲床破损,右侧第7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乙的活体损伤为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被告人贺*甲因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12月20日被石嘴**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2007年6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对其判决。被告人贺*乙因犯抢劫罪2007年7月30日被银川**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7月5日刑满释放。本次案发后,被告人贺*乙于2015年6月8日主动到兰州铁路公安局银川公安处刑警支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贺*甲归案后,主动与被害人张*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张*乙各项损失共计4.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张*乙的谅解。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贺**、贺**及辩护人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的物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疾病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相、协议书、收据、谅解书、(2007)兴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007)宁刑终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许**同时提出被告人贺**赔偿给被害人的4.2万元经济损失中有被告人贺**出资的2.1万元,应对被告人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贺*乙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贺*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贺**、贺*乙相互配合作案,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就各自的犯罪行为和犯罪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贺*乙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教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教育,现又触犯法律,应酌情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贺*乙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张*乙致其轻伤,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贺*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乙的辩护人许**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贺*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贺**赔偿给被害人张*乙的4.2万元中有2.1万元是贺*乙所赔的辩护意见,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害人张*乙予以否认,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法律,保护他人的身体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贺*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贺*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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