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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马*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2)石惠刑初字第1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马*、左**、马*、丁**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各项物质损失共计221596.30元,扣除被告人马*、马*已支付40000元,尚需赔偿181596.30元;被告人马*、左**、马*、丁**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某某各项物质损失共计16599.39元。该犯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石刑终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了关于民事赔偿的判项,改判上诉人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0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1月2日至11月6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于2014年获得下半年记功,2015年获得二季度物奖,现计分考核累计77分。建议对罪犯马*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天。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马*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鉴于该犯被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6599.39元的义务未履行,建议对该犯的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能够认真悔罪,接受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成绩合格,2015年2月15日、2015年8月10分别获得记功、物奖奖励各一次,自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考核累计得分77分。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马*、马*、左**的亲属先后于2013年5月28日、2013年5月29日、2013年5月31日代马*、马*、左**向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魏某某支付赔偿金8万元、8万元和4万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和刑事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鉴于该犯被判处与同案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某某的物质损失16599.39元未履行,检察机关关于对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的意见应予采纳。但考虑该犯在案发后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3万元,二审期间又赔偿8万元,对其减刑幅度可适当从宽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马*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零五天,刑期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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