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胡**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4日作出(2006)石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万元(已履行1万元)。本院于2007年5月8日作出(2007)石执字第7号民事裁定,中止民事赔偿部分的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2月25日、2012年1月13日、2014年1月9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一年七个月十五天、一年六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06年2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0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1月2日至11月6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于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被评为区级改造积极分子,现计分考核累计65分。建议对罪犯胡**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四天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该犯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被评为区级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计分考核累计65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鉴于该犯所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罪后果严重,且被判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尚有6万元未履行,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胡**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06年2月6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