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强*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强*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适用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杨**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杨**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5959.36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时许,邓某某(已起诉)与被害人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伙同被告人杨**、杨*(已移送起诉至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杨*(已移送起诉至兴庆区人民检察院)、u0026ldquo;(波*)u0026rdquo;(在逃),几人手持羊镐把在灵武市芙蓉苑二期西门口追赶至灵**一中学东门口将被害人强*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强*多处软组织裂伤、挫伤,多发性骨折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

经本院主持,被告人杨**与被害人强*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被害人强*对被告人杨**的行为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强*陈述、证人王*、卢某某、王*、高*、秦*、杨*、杨*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同案犯邓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杨*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强某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积极赔偿被害人强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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