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李*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银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8000元(已付)。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4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刑终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0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1月2日至11月6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该犯于2015年获得二季度表扬,现计分考核累计32分。建议对罪犯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二十六天。

检察机关认为,该犯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真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2015年8月10日获得2015年二季度表扬,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6月止计分考核累计32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检察机关关于同意对该犯此次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该犯剩余刑期不足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幅度,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