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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曹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曹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石大刑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2706.78元(医疗费660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108.8元、误工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2元、复印费14元)。三、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3007.52元(医疗费753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108.8元、误工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2元、复印费1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曹某某以自愿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曹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诉讼法》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曹某某撤回上诉。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刑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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