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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审阅卷宗、讯问上诉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5日18时许,在平罗县姚伏镇农田内,被告人王某某因为拉菜货车过路一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用铁锹将杨某某的面部及手指砍伤。2015年1月13日,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的面部瘢痕评定为轻伤一级,左手食指裂创及左手食指伸指肌腱断裂均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对杨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提出异议。2015年3月23日,经宁夏**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的左侧面部瘢痕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左手食指裂伤致左手指功能丧失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原判同时认定,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分别在石嘴**民医院、武警**医院、贺**民医院、平罗**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2015年5月28日,经石嘴山市**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之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及照片、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门诊病历、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原判同时认为,被害人杨某某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被告人王某某应当对其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3968元,依照其提交的正规门诊收费票据金额为3640.71元,予以支持3640.71元;关于主张的误工费19270元,因其未提供误工期间的收入证明,结合其伤残等级,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3461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日,共203日,共计19248.85元(34610元/年365日203日u003d19248.85元)。关于主张的交通费800元,因其所提交证据不能够证实实际花费的数额,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2930元、鉴定费832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389.56元(其中:医疗费3640.71元、误工费19248.85元、交通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3389.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某的作案工具铁锹一把,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原判未认定被害人杨某某有过错,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在量刑时可以免除处罚;上诉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被害人拒绝,不能因此否认上诉人具有愿意赔偿情节。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按比例减少上诉人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数额;上诉人系行使正当的防卫权,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的犯罪前科不能作为衡量本案的依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持械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未认定被害人杨某某有过错,系认定事实错误;其具有自首情节,在量刑时可以免除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综合考虑案发起因、危害后果、上诉人的自首情节、犯罪情节等因素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被害人拒绝,不能因此否认上诉人具有愿意赔偿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无证据证实上诉人赔偿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与被害人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争执,未能妥善处理,上诉人持械致伤被害人,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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