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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哈巴**法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了(2011)哈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丛*不服,提出上诉,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4日以(2011)阿**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1月经本院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于2015年9月9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报称,罪犯丛*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2次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获季度表扬6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突出,2014年1月、2014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次,2013年10月、2014年1月、2014年4月、2014年7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获表扬6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积极执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已扣除减刑日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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