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察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1日18时许,在察布查尔县堆依齐牛录乡佛营村王某某经营的棋牌室内,王**与陈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陈某某抓起一把麻将砸向王**,未砸上,陈某某又抓起一张凳子砸向王**,王**双手抓住凳子,踢了陈某某腹部一脚,致使陈某某膀胱破裂,经鉴定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某某住院材料等书证、证人王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8时许,在察布查尔县堆依齐牛录乡佛营村王某某经营的棋牌室内,王**与陈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陈某某抓起一把麻将砸向王**,未砸上,陈某某又抓起一张凳子砸向王**,王**双手抓住凳子,踢了陈某某腹部一脚,致使陈某某膀胱破裂,经鉴定为重伤二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期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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