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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乌苏市人民法院审理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提起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乌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附带民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原审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马**与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二人离婚。2015年2月7日,马**由外地返回乌苏市自己租住的房间内,8日凌晨1时许,杨某某与其男友陈*回到房间,与马**相遇,马**见状与杨某某发生打斗,陈*便上前与马**撕扯,马**持菜刀朝陈*的头部砍了数刀后逃离现场,陈*被送医院救治,马**当日到乌苏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陈*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一级,2015年3月18日,乌苏市公安局对马**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马**在王某某(杨某某的母亲)家时便到王某某住宅附近守候,次日0时许,陈*驾车到达,杨某某闻讯赶来与守候在此的马**发生拉扯并走到车前,陈*遂下车与马**发生争执,马**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陈*的头部砍一下,又朝其腹部捅一刀,之后陈*驾车驶离,并于当日3时许即入住乌**民医院治疗。4月13日,马**到乌苏市公安局哈图布呼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经法医鉴定陈*所受损伤属于重伤二级。

另查,2015年3月16日,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受被害人陈*委托对其伤情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后期医疗费评定为3000元。2、误工期评定为90天、护理时限评定为3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60天。2015年6月10日,该所对被害人陈*的新伤情作出鉴定意见:1、陈*右膈肌刺裂伤、行手术修补,伤残属拾级。2、陈*肝脏刺裂伤,行手术修补,伤残属拾级。3、陈*右侧膈肌、肝脏破裂,临床行开胸腹手术修补,误工期限需150日。4、陈*糖尿病属自身疾病,但本次右侧膈肌、肝脏破裂,临床行开胸腹手术修补,可诱发或加重患者原有糖尿病的复发或者加重,二者存在一定间接诱发因素。

2015年2月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受伤入住乌苏市中医院治疗9日,于2015年2月17日出院,医院的出院记录中载明:陪护一人,本次治疗陈*经济损失共计9704.39元,其中医疗费7124.9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5元(住院9日25元/日)、误工费1229.4元(9日职工工资49843元/年365日)、陪护费1125元(9日原告人主张125元/日);2015年4月1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受伤入住乌**民医院12日,于2015年4月24日出院,出院证中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建议休息一月,本次治疗陈*经济损失共计39675.91元,其中医疗费32138.7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12日25元/日)、误工费5737.2元((住院12日+出院休息30日)职工工资49843元/年365日)、陪护费1500元(12日原告人主张125元/日);2015年4月29日,陈*再次入住乌**民医院治疗8日,于2015年5月7日出院,本次治疗陈*经济损失共计2627.32元,其中医疗费1334.52元(部分款项由统筹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8日25元/日)、误工费1092.8元(住院8日职工工资49843元/年365日),其它经济损失交通费12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损伤与疾病因果关系鉴定费1000元、专家咨询费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乌)公鉴(活体)字(2015)042号、030号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涉案车辆损坏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新疆同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经法庭质证,原审被告人马**亦供认不讳,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因婚恋纠纷先后两次与被害人陈*发生争执,并用菜刀和匕首将被害人砍伤,伤情分别为轻伤一级和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两次实施犯罪后,均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二、被告人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693.96元(其中第一次治疗费用9704.39元+第二次治疗费用39675.91元+其他经济损失3000元+第三次治疗糖尿病费用1313.66元(2627.32元50%)),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人马**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上诉人陈*提出,一审判决未按司法鉴定意见支持误工费及陪护费错误,被告人没有进行任何赔偿,没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两次分别用菜刀和匕首将被害人陈*砍伤,伤情分别为轻伤一级和重伤二级,其行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提出一审判决未按司法鉴定意见支持其误工费及陪护费不当的上诉请求,因为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误工时间以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以医疗部门出具的证明计算误工时间并无不当,陪护费也按医疗证明时间予以支持,故上诉人陈*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且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各项赔偿数额计算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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