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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昭苏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下午,被害人位*受被告人陈*之邀,到其家中饮酒吃饭。晚23时10分许,被害人位*欲骑车离开时,与被告人陈*发生拉扯,继而发生互殴,互殴中,被告人陈*拿起放于旁边的菜刀向被害人位*头部连砍三刀,砍左肩膀一刀,左手面一刀,后被其他人拉开。2014年7月25日,经昭苏县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位*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作案用菜刀一把;2、昭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医疗证明;3、证人周*、李*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明知菜刀砍人会发生严重后果确故意为之,造成被害人位*身体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位*的刑事责任,对其依法予以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自行辩护称,对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在事故中也有相应责任,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下午,被害人位*受被告人陈*之邀,到其家中饮酒吃饭。晚23时10分许,被害人位*欲骑车离开时,与被告人陈*发生拉扯,继而发生互殴,互殴中,被告人陈*拿起放于旁边的菜刀向被害人位*头部连砍三刀,砍左肩膀一刀,左手面一刀,后被其他人拉开。2014年7月25日,经昭苏县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位*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的证言、昭苏县公安局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陈*应依法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陈*自愿认罪、如实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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