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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霍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霍城县清水河镇新华路古博尔餐厅门口,因摩托车停放问题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马某某用菜刀将被害人马某某左胳膊砍伤。经霍城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马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另查,庭前被告人马某某与被**某某已达成总额为55000元的赔偿协议,现已支付20000元。被**某某已向被告人马某某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马**、马**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处理生活锁事的过程中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争执,因不能克制自己,明知使用菜刀砍向他人身体,会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却不计后果,致被害人马某某轻伤的结果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经本院依法确认,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庭审中又表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马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娱乐场所进行高消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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