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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霍城县清水河镇上海路蒋均土产日杂餐具店门前,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用铁器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致被害人受伤。经霍城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

另查,庭审前,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自愿达成赔偿20000元的协议,按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蒋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词,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霍城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本应通过正当的途径解决与被害人张某某经济纠纷问题,但不能克制自己,明知使用铁器打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发生,却不计后果,致被害人轻伤结果的发生,其行为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前,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20000元的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内容一次性支付完毕。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并经法院确认协议,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故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娱乐场所进行高消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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