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市检刑诉字(2015)第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9时许,在伊宁市小区11号楼前,被告人张**与被**某某因开车让道出行发生口角,后张**将兰某某摔倒在地,用膝盖顶兰某某的胸部和腹部。经伊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兰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民事部分已赔偿,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9时许,被告人张**与被**某某因开车让道出行发生争执,被告人张**将兰某某摔倒在地,用膝盖顶兰某某的胸部和腹部致使兰某某受伤。经伊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兰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向被**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证言,(伊)公(法)鉴(伤)字(2014)18号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国家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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