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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5)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姚**在奎屯市**庭苑工地与一起施工的工人窦XX因为干活发生口角,后趁窦XX不备,从后面用一块砖头击打窦XX头后部,将窦XX打倒后逃匿。后被害人窦XX送兵团医院救治,于2003年8月23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系被钝性外力打击头部,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黄XX、汪XX、杨XX、蔺XX、赵XX、冯X的证言;被告人姚**的供述与辩解;奎屯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姚**定罪量刑,并建议判处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姚**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

另查明,1992年3月12日,被告人姚**因犯强奸罪(未遂),被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4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姚**于2015年1月28日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环卫路派出所主动投案,到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姚**已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受伤后,黄XX报案及奎屯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事实;

二、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将被害人打伤后逃跑的事实;

三、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四、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姚**主动投案的事实;

五、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有前科的事实;

六、证人黄XX、汪XX、杨XX、田XX、蔺XX、赵XX、冯X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被害人受伤部位等事实;

七、被告人姚**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用砖头将窦XX打倒后逃匿的事实;

八、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窦XX系被钝性外力打击头部,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九、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证实奎屯市公安局对被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及证人黄XX、汪XX、杨XX对被告人姚**进行辨认的事实;

十、视听资料,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及证人的讯问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程序和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曾犯强奸罪,受过刑事处罚,有前科,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姚**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25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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