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故意伤害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和**民法院审理由和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和田县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和县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中午15时左右,被告人陈前进与同在天文点工地的陈*、曹*、罗某某、吴某某、余某某、汪*A、汪*B、汪*C、田某某、赵某某、余某某等人因争夺电焊机使用权发生争执,之后双方持械斗殴,群殴过程中,黄某某使用木方打了陈前进两下,陈前进因被打,随即捡起地上的一根1.3米长的钢管打了被害人黄某某的头部,造成黄某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后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陈前进的供述与辩解。

(二)证人王某某和陈*证言。

(三)书证:《报案材料》、被告人陈前进的户口证明、《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谅解书》。

(四)鉴定意见。

(五)现场勘验笔录。

(六)物证:钢管一根、现场照片60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前进使用攻击性较强、极易致人伤害的凶器即钢管攻击被害人黄某某,则表明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被告人实施了足以损害黄某某健康的行为,用钢管击打到黄某某的头部;造成黄某某死亡的结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认定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陈前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前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审请求情况

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人陈前进不服,提出上诉称,是由于被害人黄某某先用一根方木打伤了本人,才随手捡起地上的一根钢管反击的黄某某,本人没有故意妨害他,属于正当防卫,因此一审判决有误,量刑过重,请求依法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于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陈前进也无异议。一审中认定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后也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前进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能认识到使用钢管殴打他人头部的后果,但是上诉人陈前进却放任自己实施了该行为,致使被害人黄某某受伤导致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陈前进虽然是先受到的攻击,但是双方是因为争夺电焊机使用权中发生了争斗,属于互殴行为。互殴中双方都具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双方都是以侵害对方为目的的,在此意图的支配下实施侵害对方的行为,根本不存在正当防卫所要求的防卫意图。因此上诉人陈前进在受到黄某某打击后,使用钢管打击黄某某的行为根本不是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因此不属于正当防卫。上诉人陈前进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