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崔**随同陈XX(绰号“和尚”)、王XX至奎屯市教导团院内一无名租赁站打麻将,至凌晨5时30分许,因陈**将脚放在茶几上,被害人阮XX与其发生口角,被众人拉开,后崔**跟随阮XX进到厨房内持刀将阮**腹部捅伤,并用刀把将阮**右侧头部砸伤,后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阮**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崔**到奎屯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照片及户籍信息、关于崔**自动投案的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及兵团第七师医院病历;证人史XX、彭X、王X、杨X、韩XX、王XX、阮XX、韩XX、王X、魏X、陈**、王XX的证言;被害人阮XX的陈述;被告人崔**的供述与辩解;奎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报告书、新疆**师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崔**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崔**定罪量刑,建议对其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就民事赔偿部分,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量刑。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崔**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2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主动投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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