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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市检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易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10时30分许,在伊宁**岗家园高层“美国UCC洗衣店”门口,被害人易*、易*等人因停车位置问题与“美国UCC洗衣店”老板郑**发生口角,被告人周**(隔壁汽车装潢店员工)见状也与被害人易*、易*理论,并要将对方车胎气放了,在准备放胎气时双方推搡进而发生互殴,被告人周**用拳头将易*鼻部、牙齿打伤,易*全身多发外伤。经鉴定,被害人易*鼻部、牙齿伤情系轻伤二级,易*伤情系轻微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经过没有异议,至于被害人易忠的牙齿到底是否是被我打掉的我不确定,请求能够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意见:一、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有异议,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医生笔录无法认定易忠的牙齿是否是新伤;二、这次事件是因为周晓江仗义执言管闲事而惹下的,事件完全是由被害人引起的,且被告人也有受伤,应该减轻被告人的责任。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过重,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三、被害人易忠的伤情做了四项手术,我们应该只承担其中鼻骨骨折手术项目的费用,被害人要求安装义齿(烤瓷牙)的费用我们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0时30分许,在伊宁**岗家园高层“美国UCC洗衣店”门口,被害人易*、易*等人因停车位置问题与“美国UCC洗衣店”老板郑**发生口角,被告人周**见状也与被害人易*、易*理论,并称要将对方车胎气放了,在准备放胎气时双方推搡进而发生互殴,被告人周**用拳头将易*、易*打伤,致使被害人易*鼻骨骨折、两颗牙齿脱落、折断,一颗牙齿松动,被害人易*全身多发软组织外伤。经鉴定,被害人易*鼻部、牙齿伤情系轻伤二级,易*伤情系轻微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与被害人易*、易强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被告人周**向被害人易*、易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医疗费票据等书证,证人梁述述、陈*、张**、李**、杜*等人证言,被害人易*、易强陈述,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伊宁市公安局(伊)公(法)鉴(伤)字(2014)243号、2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医生笔录无法认定易忠的牙齿是否是新伤的辩护意见,根据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易忠损伤符合外力致伤特点,再结合本案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牙齿伤情系被告人周**所致之事实,故对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事发原因系被害人停车不当所引发,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积极赔偿,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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