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拉**、莫奎日且、格**、阿**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拉**、莫奎日且、格**、阿**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比阿地、吉论么阿*、吉**、阿**、阿毕你色、阿**、阿**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代理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大成,被告人拉**、莫奎日且、格**、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21时许,吉*么科作(女,彝族,1998年6月15日出生)和日拾XX(女,彝族,1997年10月6日出生)到奎屯市五公里菜市场买菜,行至五公里路口向西的土路处时,阿*XX、马日XX、拖觉XX追逐、拦截二人并索要电话号码遭拒,后吉*么科作打电话给哥哥吉*XX让其赶到现场,吉*XX到后与三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后阿*XX、马日XX、拖觉XX逃跑。同时,吉*XX打电话叫来阿*XX、吉吾XX、阿都XX、吉*XX等人,找到与阿*XX、马日XX、拖觉XX一起吃饭的被告人拉**,并让他将那三名男子叫来解决此事,拉**打电话让三名男子过来遭拒。期间,拉**称自己随身携带的毒品丢失,22时许,拉**打电话向被告人莫*日且求救,莫*日且随即纠集了被告人阿**、格**、惹力呷*(在逃)以及惹连XX、吉地XX、比布XX(均另案处理)等十一人从石河子132团、142团于24时许来到奎屯市五公里,双方协商未果,7月5日凌晨零时许,惹力呷*与被害人阿*XX、阿*XX因毒品丢失赔偿问题发生争执,阿*XX打了惹力呷*后脑部一拳,惹力呷*便给格**打电话称自己被打,莫*日且随即带领阿**、格**、拉**等人到五公里路口往西约100米处路南侧树林带附近,莫*日且、阿**、格**、拉**、惹力呷*将在途中捡的石块采用投掷的方式将阿*XX打倒在地,并采用扔石块的方式追打逃离现场的阿*XX,随后离开现场。被害人阿*XX后经伊**屯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6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阿*XX系被钝物击打头部左侧,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赤黑XX、吉好XX、吉好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拉木尔日、莫奎日且、格**、阿**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拉**、莫奎日且、格**、阿**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拉**、格**、阿**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莫奎日且系主动投案,在能够认罪的情况下,建议对被告人莫奎日且判处八年至十年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比阿地、吉论么阿*、吉**、阿**、阿*你色、阿**、阿**起诉称,2014年7月5日凌晨,阿*XX无故被拉木尔日、莫奎日且、格**、阿**故意伤害致死。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家庭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现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397480元,丧葬费22021.5元,交通费、住宿费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4146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共计1613647.5元,并要求各被告人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拉**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出示的证据没有意见,但因无钱无法赔偿。

被告人莫奎日且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出示的证据没有意见,但因无钱无法赔偿。

被告人格吾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认为,被害人受伤致死和我没有关系,因为我没有出手打人,我就是聚众斗殴,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阿**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认为,我只是到五公里事发现场去过,但没有打被害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没有打被害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无承担赔偿的经济能力。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拉**、莫奎日且、格**、阿俄尔沙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公诉机关为了证实被告人拉**、莫奎日且、格**、阿俄尔沙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当庭出示了以下经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

1、书证:(1)110案件信息、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报案人武XX称,有人在奎屯市五公里路口打架,奎屯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5日依法决定立案侦查。

(2)照片,证实被告人拉**、莫奎日且、格**、阿俄尔沙的外貌特征。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拉**出生于1984年7月14日,彝族。被告人莫**且出生于1963年8月12日,彝族。被告人格吾成*出生于1969年7月13日,彝族。被告人阿**出生于1985年4月16日,彝族。证人拖觉XX出生于1996年4月6日,彝族。证人马*XX出生于1996年1月20日,彝族。证人阿*XX出生于1996年5月20日,彝族。

(4)抓获经过,证实奎**警大队破案的经过。

(5)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27日刑警大队侦查人员带着莫奎日且对案发现场的指认情况,并绘制了案发时的方位图。

(6)视频制作说明,证实视频制作过程。

(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急诊科危重病人抢救记录,证实奎屯市公安局从伊犁**急救中心调取了2014年7月5日阿*XX的抢救记录。

(8)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证实欧**(即本案被告人格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于2011年3月26日刑满释放。

(9)普格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6份,证实阿俄尔沙、惹连XX、吉地XX、惹连XX无违法犯罪记录。

(10)奎屯市公安局出具的说明,证实案件中提到拉木尔日在奎屯市五公里藏匿毒品及莫奎日且贩毒的犯罪事实,经过奎屯市公安局查证,无法核实上述事实。

(11)奎屯市公安局的说明及士兵证,证实奎屯市公安局在办理拉木尔日等人聚众斗殴一案,因该案涉案人员均为彝族,在讯问中有困难,奎屯市公安局特邀请69231部队的两名彝族士兵同步翻译。

(12)奎屯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莫**且户籍地的公安机关与奎屯市公安局联系,称莫**且想投案,7月9日莫**且在石河子132团11连向奎屯市公安局投案,刑警大队侦查员尚**、李**将其带回审查。

(1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2014年7月10日奎屯市公安局已对惹力呷哈进行网上追逃。

(1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伊**屯医院抢救记录,证实2014年7月5日1时25分开始在奎屯市五公里对阿毕XX进行急救,当时被害人呈昏迷状,左耳持续有鲜血溢出,左耳后可见34皮肤裂伤,局部颅骨凹陷,双肺呼吸音减低。2时07分,进行CT检查左颞骨骨折及枕骨骨折,脑挫裂伤。2是15分送至ICU病房。

(15)被害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的身份信息。

(16)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证实四名被告人经过检查后入所,且附有玛**医院的检查报告,四被告人经目测体表检查无异常,基本符合收押条件,说明四被告人体表检查无外伤。

2、证人证言:(1)证人吉*XXX的证言,证实其系吉好么科作的妈妈。2014年7月4日女儿和儿媳妇被三个男的欺负了,儿子还被打了,当时在场抓住了一个叫拉**的,我们就让他把那三个人叫过来,晚上23时以后,来了三辆车,下来十多个男的,带头的说自己是烟老大,就因为拉**的烟丢了,和我们谈赔偿的事情,就没有谈成,我老*就和他们去有木头的地方谈去了,带头的还出钱让一个小伙子买了啤酒和饮料,然后我们这边的阿*XX和对方一个喊烟老板为叔叔的人发生争吵,被我和老*及儿子拉开,对方那人打了电话,对方的人都冲过来,我和老*及儿子去拦着这些人,对方的人手里拿着东西,烟老大拿着木头棒子,一个个高点的(阿**)拿着石头,拉**拿着石头,对方被打的也拿着石头,他们隔着我们扔石头打阿*XX。

(2)证人比布XX的证言,证实这边去的人都砸石头了,在其笔录中均称看见莫奎日且和阿**扔石头了,其他人没有注意。并称自己没有扔石头。在前面的莫奎日且、阿**、莫**,他们扔石头了,后面的惹连XX、惹力呷哈、格**也扔了石头(在途中捡的石头),没有看到人被打倒。除了我之外,其他人都拿石头砸对方了,完了他们跑了,对方有个男的就躺在地上了。

(3)证人惹连XX的证言,证实其是被莫奎日且叫去的,当时打架时用石头打倒被害人的是惹力呷哈、格**、吉地XX、阿**。我看见拉木尔日、惹力呷哈、莫奎日且、格**、阿**、吉地XX六个人扔石头,其中吉好家的一个人被砸倒。

(4)证人吉地XX的证言,证实其是被莫*日且叫去,莫*日且、阿**、格**、惹力呷哈四个人扔完石头后,被害人就倒在地上了。同时证实其自己没有扔石头。后来听莫*日且说阿**和格**打的最厉害。在第五、六、七次笔录中称自己捡石头了。

(5)证人保机XX*的证言,证实我当天晚上和阿*XX*及他哥哥阿*XX*、曲木XX*在吃饭,吃完饭之后,我和曲目日吾在路边站在,阿*XX*和他弟弟往西侧走了,看见远处有三、四个人在吵架,阿*XX*和阿*XX*与他们吵起来了,阿*XX*还打了这个男的左脸一下,过了一会来了五、六个人追着去打阿*XX*和阿*XX*,他们俩就跑,后来看不到他们了。追的人里面认识一个叫比*XX*的人,当时他拿着木棒。后来我在商店附近见到他让他别打架了,他就把棒子扔了。还有一个比较高的(经辨认是阿**),还有一个胖的是莫奎日且。

(6)证人吉好XX的证言,证实其在第四份笔录明确提到莫奎日且侄子扔了第一块石头后,阿**(后经辨认)冲过来,两人一起扔东西出去,后来阿*XX的弟弟就说人被打死了,后面赶过来的人才到,莫奎日且的侄子指着阿*XX的弟弟说还有他,赶来的人才扔石头打阿*XX的弟弟。

(7)证人赤黑XX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4日晚上9点多,拉木尔日的女朋友叫其去五公里,说拉木尔日和别人吵架了,去了之后听说两个女的被拉木尔日的朋友抢手机,还打了一个女的老公的事情,觉得自己管不了,就走了。后来接到莫**且的电话说让他去接他们,莫**且带人去后,给我100元钱让我去买酒,莫**且等人在喝酒时有人说那边打架了,莫**且带着喝酒的人都往那边跑,看见他们跑时捡的木棍和石头,有四、五人在最前面,其中有莫**且、拉木尔日,其他人认不出来,莫**且捡的木棍、拉木尔日捡的石头。他们冲过去打了三、四分钟,对方有人报警,警车到五公里路口后,莫**且带的人就跑了。

(8)证人拖觉XX的证言、证人阿*XX的证言、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拖觉XX与马*XX、阿*XX三人拦截搭讪两名彝族女孩,并与女孩的哥哥发生冲突,拉木尔日被女孩哥哥所抓的事实。

(9)证人惹连XX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4日在142团,惹力呷哈叫其一起去奎屯市五公里,到后被莫**且接上,其与惹连日呷在一起,莫**且那些人不知到哪去了,后看见惹力呷哈和对方一人吵架,对方那人打了惹力呷哈一拳,两人被人分开,后来莫**且等人就过来了,其与惹连日呷就离开了的事实。

(10)证人所次XX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4号下午7、8点左右,莫奎日且给其打电话称一个朋友在奎屯市五公里和别人有点小事让其去五公里看看,其拒绝的事实。

(11)证**XX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4日晚上9点多快10点钟的时候,看到在我们地头西侧厕所旁有七、八个彝族人,其中有几个彝族女的在打一个黄头发男的。后有许多人聚集在那,聚集人越来越多,妻子就让我打电话报警了。

(12)证人阿*XX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5日凌晨与二哥阿*XX在一起,接到电话到了现场,两人与对方大个子发生争吵,阿*XX朝对方大个子脸上拍了一下,对方大个子就打了电话,从旁边围过来的好多人中有的拿棍子,有的拿石头,打我和阿*XX,对方扔过来好多石头,有石头打中阿*XX,阿*XX倒下了,其喊打死人了后,有人过来打其,其跑了。打架时自己老乡没有动手,也没人打他们,他们就站在中间看。

(13)证人阿*XX的证言,证实其系吉好XX的堂哥。被吉好XX叫去,说他被打了,去了之后看见那个不认识的人坐在木头上,后来他说他木头下面的手套里的毒品丢了,半个小时之后来了20多个人,把我们这边的人打了。怎么打的没看见,有一人面朝上躺地上,头下面地面一滩血,后帮忙把受伤的人抬到石桥边有光的地方去了。

(14)证人日拾XX的证言、证人吉好么科作的证言,两人证实被三名彝族人拦住索要号码并拒绝后,三人仍跟着不走,后与前来的吉好XX打架后才离开的事实。

(15)证人吉*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吉*XX*的堂哥。2014年7月4日下午9点多,接到吉*XX*电话称被三个人打,三个彝族人抢他老婆和妹妹的手机,让其去五公里,看见了不认识的这个人,他说有毒品要送回家,然后拿出手套,之后又说手套里的毒品丢了,之后对方来了20多人,5日凌晨,阿*XX*的弟弟与对方自称是烟老板侄子的人发生争吵,阿*XX*就打了他一拳,我们这边的人把他们分开,后对方其他的人就过来了,手上拿着石头或棍子,吉*XX*让吉*XX*拉着阿*XX*和他弟弟跑,其在桥北头拦人,后面追来的人不断朝阿*XX*和他弟弟跑的方向扔石头,后堂弟说阿*XX*被打倒了,让别人别打了。其看到有四五个人扔过东西。

(16)证人吉*XX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4日21时左右,接到侄子吉好XX的电话称他妹妹被抢了让我过去了解情况。我知道这个不认识的人是在这里卖毒品,我让他把那三个人叫出来,不然就到公安局说他卖毒品,后吉好XX又叫来了阿*XX和他弟弟,后来他们去吃饭了,一个小时之后,他们俩吃完饭又来了,还喝酒了,之后对方来了十几个人,都是卖毒品的人叫来的,阿*XX和自称是卖毒品老大侄子的人发生争吵,阿*XX打了那人一拳,对方的人就开始追着阿*XX打,有人拿棒子,有些人拿石头,不知道谁最后把阿*XX和他弟弟打伤的。在奎屯市五公里处看见卖毒品的人,毒品老大以及他们的朋友有些拿着棒子,有些拿着石头追着阿*XX打,我不清楚他们叫什么名字,但是看照片能认出一些人。

(17)证人且沙XXX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4日晚上8、9点钟的时候,我的朋友日果说我前男友拉**和别人打架了,然后我和朋友去找拉**,走到五公里路口往坟场方向大概10多米的距离,我看见拉**,他跟前还有三、四个人,我不认识。我问他和谁打架了,他说我有娃娃了,不要管他,然后给了我一百八九十元,让我回老家。打架过程我不在场。

(18)证人沙XX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5日零点10分许,我接到吉好XX小舅的电话说阿*XX被打了,在五公里路口附近。从家出来到五公里路口时架已经打完了,吉好家的人告诉其阿*XX在那里,我走到他跟前,看见阿*XX仰面躺在地上,他头两侧地上有血,脸上没血,就喊他名字,他没有应答也没有动。

(19)证人曲木XX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我和阿*XX还有他哥哥阿*XX、保机XX在吃饭,从饭店出来我在附近逛,然后看见保机XX、阿*XX也在逛街,看到阿*XX往五公里路口西侧去了,有七、八个人在那边。晚上一点多左右,我接到阿*XX的电话说他哥哥被人打死了,我就和保机XX还有他一起去医院看他哥哥,没有看上。

(20)证人谭XX的证言、证人任晓*的证言,两人证实2014年7月5日凌晨1点25分,接到报警电话称在五公里有人受伤,要出诊。到五公里后有四个男的抬着一个男的过来,我们在车上进行简单检查,处于昏迷状态,左侧耳朵持续有鲜血流出,左耳后颅骨局部凹陷。到急救中心后,请ICU医师会诊,认为伤情比较严重,做完CT就送到ICU病房进行抢救。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拉**的第三次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7月4号下午7、8点左右,和马*XX及马*XX的两个朋友在五公里市场吃饭。马*XX他们在旁边的商店遇到两个女孩,于是马*XX他们三个男的说要过去和那两个女孩交朋友,那两个女孩不愿意,于是这两个女孩就往五公里西边走,马*XX和他两个朋友也跟了过去,他们走到五公里路口大桥西面一点就遇到那两个女孩中的一个女孩的老公了。马*XX和那女孩的老公吵起来以后就跑了。后其被女孩的老公控制起来要求其找到马*XX三人,其让马*XX三人过来遭拒,其害怕警察来了发现身上有毒品,就把50元的海洛因放在手套里藏在一块木板下面,等阿*来的时候发现海洛因不见了,后打电话给莫**且让他来救其,还说其被别人绑走了,莫**且带了8、9人过来之后,和对方吵起来了,然后其和莫**且和对方的一个人边走边说,之后这个人回去了,拉**、莫**且、比布XX在说话,莫**且接到电话说那边打架了,然后跑过去,看见惹连XX离倒地男的最远称没有打人,惹力呷哈离那个男的最近,然后莫**且扔了个石头,那个男的往水井房跑去,然后其也扔了石头,然后那个男的倒下了,不知道扔到没有,其他人也扔了,没有看到是谁,然后有一个男的跑了,其和比布XX、莫**且去追,没有追上。第三次笔录称是莫**且和其扔石头打的倒地的人(与莫**且的扔石头砸倒人的说法相互印证)。

(2)被告人莫**且的第三次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7月4日22时许,其接到拉木尔日电话称在五公里和别人吵架被十多个人抓,让其去解决这个事情。其叫了132团的惹连XX、莫**鬼、格**、集美、阿**、吉地XX、比布XX解决事情,还叫了142团的惹连XX、惹连日呷、惹力呷哈,因为拉木尔日说那边十几个人,我就叫了十个人,到了之后,吉好家的把女儿和儿媳妇被欺负的经过说了一下,拉木尔日和我说跟对方说了好多好话,然后我们到不远的地方去喝酒,酒是拉木尔日的朋友买的,然后格**接到电话说下面打架了。我们所有人就往下跑,碰见了惹连XX、惹连日呷,他们说惹力呷哈打架了,我们继续跑,看见惹力呷哈和吉好家的人在一起,我问他和谁打架了,惹力呷哈说一个人打了他的头,我说谁打的,惹力呷哈指着旁边的人说是他打的,那个小伙子骂我,我就捡起石头扔那个小伙子,他就跑了,然后拉木尔日又扔了两个石头砸那个小伙子,那个小伙子就倒了,吉好家的人就过来,吉好劝说后,我们的人就跑了。拉木尔日第一个石头砸在那个男的头上了,第二个砸在哪里没有看清楚,之后这个男的倒在地上了,然后对方有几个拿着酒瓶子过来,我就捡了一根木头,一米长(对于扔石头砸倒地男子的顺序第二次、第三次笔录与拉木尔日第三次笔录一致,后期已经推翻称自己是想把事情承担下来),我们就跑了。其在第一次供述时说了假话。

(3)被告人格吾成*的第三次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7月4日晚上九点多莫**且打电话说他有个手下被人绑架了让其一起去看看把人弄回来,莫**且一共在132团叫了8个人,142团叫了3个人,莫**且没有说怎么解决,但其认为莫**且叫这么多人是做了打架准备的。后一起到五公里,找到拉木尔日与对方的人,商量后两边分开,这边人在喝酒时,其接到惹力呷哈电话称被对方人打了,后这边一方人一起到了打架的地方,对方冲过来一个人,这边的人开始捡石头,惹力呷哈指着对面的人称打他的是背包包的人,其后面有人扔了一块砖头砸在背背包的人胸口,背包包的人开始跑,这边的人就追,其拿石头准备砸的时候被对方一个人拦着,看见阿**扔了一块石头砸墙上了。第二天看到莫**且脸色不对,对莫**且说气话称是自己和阿**打的人。其在第三、四、六次笔录中供述在车上的时候莫**且说他砸了两下,拉木尔日砸了一下。

(4)被告人阿**的第五次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7月4日晚上,莫**且找其一起去奎屯,到了奎屯之后才知道是去打架。一个和莫**且一起卖毒品的人被抓了,叫莫**且过去解决事情,之后和莫**且在132团坐车一起到了奎屯市五公里,当时他还叫了7、8个人,还叫了3个142团的人,后与拉木尔日及对方的人见面,争吵后分开两边,说好好解决,然后赤黑XX买了一些啤酒,我们这边人在一起喝酒,莫**且及格**分别接到惹力呷哈的电话,莫**且称那边打架了,格**让我们这边快点,然后我们这边人跑到五公里路口商店,惹力呷哈指着一个人称被那个人打,看见格**拿石头砸过去了,看见砸在那个人头部了,对方那个人倒地后又爬起来,我又把一块砖头砸到这个男的头部了,我砸的时候这个人的头部往右边转了一下,躲我扔的砖头,当时没有躲掉。当时对方的人拦着我们,莫**且、莫**鬼、惹连XX、拉木尔日、吉地XX想冲过去,当时对方拦着不让过去。在对方有一人跑了后,这个人当时在被石头砸的人身后,其和惹力呷哈、格**追过去,没有追到。

4、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照片,证实阿*XX系被钝物击打头部左侧,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2)新疆奎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证实不能排除五公里木工队南侧无名小区1栋北侧以北66CM,西侧以西26CM处类椭圆形水泥块上的生物检材为死者阿*XX所留。不能排除五公里木工队南侧无名小区1栋北侧以南80CM,西侧以西80CM处血泊为死者阿*XX所留。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拉**、莫奎日且、格**、吉地XX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

经被告人阿**辨认,分别辨认出被对方控制的贩毒的人是拉木尔日,从142团过来的是惹连XX、惹连日呷、惹力呷哈,辨认出从132团过来参与谈判年龄大的是格**,从132团过来身材胖点的是比布XX,购买啤酒参与斗殴的是赤黑XX;

吉地XX辨认出莫奎日且,辨认出莫奎日且安排去买酒的人就是赤黑XX,辨认出格**、比布XX是一同从132团前往奎屯市五公里参与打架的人,辨认出拉木尔日就是莫奎日且说的被绑架的朋友,辨认出惹力呷哈、惹连XX就是从142团前往奎屯市五公里的参与打架的人;

吉好XX辨认出与莫奎日且侄子最先赶到的是阿**,辨认出赤黑XX是后来买啤酒的人,辨认出拉木尔日,辨认出烟老板是莫奎日且,辨认出自称烟老板侄子的人是惹力呷哈,辨认出拖觉XX、马日XX、阿*XX是拦截其妻子和妹妹并对其殴打的人;

所次XX辨认出莫奎日且;

吉好XX辨认出烟老板是莫奎日且,辨认出自称烟老板侄子的人是惹力呷哈,辨认出拉木尔日,辨认出朝阿*XX和阿*XX方向扔石头的其中一人是阿俄尔沙,一人是惹力呷哈;

阿都XX辨认出拉木尔日;

吉好XX辨认出自称丢毒品并知晓整件事情经过的是拉木尔日;

吉*XXX辨认出对自称烟老板为叔叔的人是惹力呷哈,莫奎日且是烟老板,之前发生争吵并在逃离时让辨认人报警的是阿**;

吉*XX辨认出烟老大是莫奎日且,辨认出惹连XX是留在他和家人附近的人,辨认出拉木尔日,辨认出阿**是参与聚众斗殴并与其争吵的人;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同时在现场提取红砖2块、红砖碎块3块、泥块4块、石块2块、木棒3根。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惹连XX指认了现场参与打架人的具体地点。

6、视听资料:光盘109张。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拉**、莫奎日且、格**、阿**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拉**、莫奎日且、格**、阿**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21时许,吉*么科作(女,彝族,1998年6月15日出生)和日拾XX(女,彝族,1997年10月6日出生)到奎屯市五公里菜市场买菜,行至五公里路口向西的土路处时,阿*XX、马日XX、拖觉XX追逐、拦截二人并索要电话号码遭拒,后吉*么科作打电话给哥哥吉*XX让其赶到现场,吉*XX到后与三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后阿*XX、马日XX、拖觉XX逃跑,同时吉*XX打电话叫来阿**、吉吾XX、阿都XX、吉*XX等人,找到与阿*XX、马日XX、拖觉XX一起吃饭的被告人拉**,并让他将那三名男子叫来解决此事,拉**打电话让三名男子过来遭拒。期间,拉**称自己随身携带的毒品丢失。22时许,拉**打电话向被告人莫*日且求救,莫*日且随即纠集了被告人阿**、格**、以及惹力呷哈、惹连XX、吉地XX、比布XX等十一人从石河子132团、142团于24时许来到奎屯市五公里,双方协商未果。7月5日凌晨零时许,惹力呷哈与被害人阿**及阿**因毒品丢失赔偿问题发生争执,阿**打了惹力呷哈后脑部一拳,惹力呷哈便给格**打电话称自己被打,莫*日且随即带领阿**、格**、拉**等人到五公里路口往西约100米处路南侧树林带附近,莫*日且、阿**、格**、拉**、惹力呷哈将在途中捡的石块采用投掷的方式将阿**打倒在地,并采用扔石块的方式追打逃离现场的阿**,随后离开现场。被害人阿**后经伊**屯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6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阿**系被钝物击打头部左侧,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被害人阿*XX的父母、妻子、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处理被害人阿*XX丧事及本案诉讼产生的交通费31361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实其请求,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阿*XX、阿比阿地、吉论么阿*、吉**、阿*你哈、阿*你色的身份证明,阿*莫日洛的出生证明;2、四川省普格县荞窝镇人民政府、派出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普**民医院病情证明;4、阿*XX与吉**的结婚证;5、交通费票据126张,共计11361元;6、租车证明及收条,证实租车费用20000元;7、律师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证实产生律师代理费20000元。

被告人拉**、莫奎日且、格**、阿**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拉**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打电话叫被告人莫奎日且找人到奎屯市五公里,莫奎日且纠集阿**、格**、惹力呷哈等人到现场后与被害人阿*XX等人发生互相殴斗,在斗殴过程中,拉**、莫奎日且、格**、阿**、惹力呷哈向被害人阿*XX及阿*XX扔石块,导致被害人阿*XX死亡。被告人拉**、莫奎日且在聚众斗殴中属纠集人,被告人拉**、莫奎日且、格**、阿**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对被害人阿*XX共同实施了侵害行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拉**、莫奎日且、格**、阿**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拉**、莫奎日且、格**、阿**的侵害行为,致使被害人阿*XX死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量刑。被告人莫奎日且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格**否认其对阿*XX实施了侵害行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拉木尔日、阿**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证人吉地XX、惹连XX、比布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格**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向阿*XX扔了石块,被告人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格**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阿**否认其对被害人阿*XX实施了侵害行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拉木尔日、格**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吉好XX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阿**本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阿**对被害人阿*XX扔了石块,被告人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属四被告人的共同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应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确定赔偿责任。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阿*XX死亡,产生的直接损失为:1、丧葬费,按受诉法院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应为24921.5元(49843元/年12个月6个月),其诉讼请求为22021.5元(44043元/年12个月6个月),其诉讼请求计算有误,本院确认为24921.5元;2、交通费、住宿费50000元,因其提供的交通费及其他费用票据证实其损失金额为31361元,四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不属于法律规定四被告人应赔偿的范围,但四被告人对该笔费用无异议,且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实际支出了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赔偿,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四被告人应赔偿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人拉木尔日、莫奎日且、格**、阿**应赔偿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76282.5元,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拉木尔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26年7月5日止);

二、被告人莫奎日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24年7月8日止);

三、被告人格吾成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26年1月9日止);

四、被告人阿**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25年7月6日止);

五、被告人拉木尔日、莫奎日且、格**、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比阿地、吉论么阿*、吉**、阿**、阿毕你色、阿**、阿比阿各莫丧葬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76282.5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比阿地、吉论么阿*、吉**、阿**、阿毕你色、阿**、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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