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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市检刑诉(2015)第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许**在伊宁市奶牛场某某工地食堂,因结算工资一事心生怨气,对施工负责人王某某实施报复,持菜刀将王某某面部砍伤。经伊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两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面部多处瘢痕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许**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因家里有急事,我要求结算劳动工资,但他们互相推卸,我一时气愤,饮酒后去找王**并发生了冲突。民事部分愿意赔偿,因我的劳动工资至今未结算,也可以用我的劳动工资冲抵进行赔偿,现在很后悔,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许**在伊宁市奶牛场某某工地食堂,因结算劳动工资一事心生怨气,与该工地施工负责人王某某发生争执,持菜刀将王某某面部砍伤。经伊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两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面部多处瘢痕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许**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伊宁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伊)公(法)鉴(伤)字(2014)2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伊**(刑法)字(2014)0469号DNA检验意见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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