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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市检刑诉(2015)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1时许,被告人胡**在伊宁市开发区世纪家园二期南门妙语休闲吧内饮酒,因琐事与邻桌的被害人姚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胡**持啤酒瓶砸向姚某某头部,啤酒瓶碎片将姚某某左侧面颊割伤。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某面部损伤伤情系轻伤二级。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我还是一名学生,请求能够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时许,被告人胡**在伊宁市开发区世纪家园二期南门妙语休闲吧内饮酒,因琐事与邻桌的被害人姚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胡**持啤酒瓶砸向姚某某头部,啤酒瓶碎片将姚某某左侧面颊割伤。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某面部损伤伤情系轻伤二级。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胡**与被害人姚某某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向被害人姚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姚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医疗费票据等书证,证人杨某某等证言,被告人胡**的供述和辩解,伊宁市公安局(伊)公(法)鉴(伤)字(2015)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胡**尚系一名学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积极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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