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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2015年8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阿拉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与被害人马*某等人在霍城县清水河镇三环路达吾烧烤店喝酒,期间,被告人马*与被害人马*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马*用啤酒瓶将被害人马*某左眼打伤,经霍城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马*某左眼伤情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以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建议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马*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当庭出示的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马*某等人与被害人马*某等人均在霍城县清水河镇三环路达吾烧烤店喝酒,期间,被告人马*与被害人马*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马*用啤酒瓶将被害人马*某左眼打伤,经霍城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马*某左眼伤情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归案后,被告人马*向被害人马*某积极赔偿10000元。

另查,庭审前,被告人马*与被***某双方和好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部分履行,被告人马*的行为取得被***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收条、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韩某某、马*某、马*某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7、视听资料同步讯问光盘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与被***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马*不能克制自己,明知使用啤酒瓶砸向他人身体,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发生,却不计后果,致被***某左眼重伤二级的结果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罪行,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前,被告人马*的家属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部分履行,取得被***某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马*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马*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马*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娱乐场所进行高消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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