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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9时许,被告人张**与其弟张**(行政处罚)在天山街农贸市场内,因被害人洪某某与丈夫马某某经营的蔬菜价格较低,影响其生意,双方产生纠纷,二人遂上前殴打马某某,被害人洪某某上前劝阻时,被张**推倒致其牙齿松动。经鉴定,被害人洪某某伤情系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诉称:一、依法追究被告人张**的刑事责任;二、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23510.46元。请求赔偿具体事项如下:1、医疗费(4520.15+860+91+361+608.29+150+0.7+7080+100)13771.14元;2、误工费(4984336023天)3184元;3、护理费(4984336023天30%)955.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250元;5、营养费(1015)150元;6、交通费2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

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1、被害人无过错,被告人应承担全部责任。2、关于民事赔偿请求数额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请求法院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诉称:判令被告人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895.92元。请求赔偿具体事项如下:1、医疗费(570+356.92)926.92元;2、误工费(498433607天)969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辩称,我打马某某是事实,但是说我把洪某某打倒致其牙齿松动我不认可,我根本就没有看到她,我一个男人不会打女人,我和洪某某根本没有冲突,我就是打了马某某。民事部分我愿意赔偿,请求调解。

辩护人的意见是:1、从整个监控录像分析,被告人没有伤害附带民事原告人洪某某的故意,是洪某某拉扯被告人的胳膊时,被告人由于惯性甩胳膊时造成的伤害后果,是过失行为,过失致人轻伤的不构成犯罪,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2、民事赔偿部分凡是符合法律规定,有证据证实的,被告人应予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举证不能的,应当予以驳回。3、最后,请求法庭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9时许,被告人张**与其弟张**(已被行政处罚)在天山街农贸市场内,因被害人洪某某与丈夫马某某经营的蔬菜价格较低,影响其生意,双方产生纠纷,二人遂上前殴打马某某,被害人洪某某上前劝阻时,被张**打倒致其两颗牙齿松动后被拔除。经鉴定,被害人洪某某伤情系轻伤,马某某系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系轻伤,住院治疗了十天,共花费医疗费4520.15元;门诊随诊、换牙花去医疗费9250.99元;医嘱建议休息十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系轻微伤,花去门诊医疗费926.92元;医嘱建议休息七天。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马某某不接受调解。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等物证,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张**证言,被害人洪某某、马某某陈述,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77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护理费955.32元,因计算有误,实际的护理费用为(49843365天23天30%)942元。请求赔偿误工费3184元,因计算有误,实际误工费用为(49843元365天23天)314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2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有效票据,但其治疗、门诊随诊、诉讼必然产生交通费,以100元赔偿额较为适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按相关司法解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该项的诉讼请求。以上各项赔偿款数额共计1835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926.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误工费969元,因计算有误,实际误工费用为(49843元365天7天)95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款数额共计188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35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被告人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8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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