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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5)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覃**、党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在霍城县清水河镇幸福路苏河网吧楼下,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被告人韩某某用折叠刀将被害人张*某左侧胸部捅伤。经霍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张*某胸部损伤系轻伤二级。庭审前,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达成29000元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鉴定资格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和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人苏某某、景某某、朱某某的证词;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霍城县公安局法医室(霍)公(法)检(鉴)字(2014)196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之间因琐事引发的矛盾,被告人韩某某不能克制自己,明知使用折叠刀捅向他人左侧胸部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发生,却不计后果,致被害人张某某左侧胸部轻伤二级的结果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庭审前,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韩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娱乐场所进行高消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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