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市检刑诉(2015)第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6时许,被告人王*与魏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追赶殴打,与魏某某同行的马*打电话叫来被害人陈某某等四人,进而发生互殴,在伊宁市阿合买提江街四巷口处,被告人王*用匕首将被害人陈某某肩部及腰部捅伤,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系重伤二级。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第一、被害人对此次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第二、案发后,被告人进行了积极的赔偿,并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第三、被告人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平时表现良好,建议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6时许,被告人王*与魏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追赶殴打,与魏某某同行的马*打电话叫来被害人陈某某等四人,继而发生互殴,在伊宁市阿合买提江街四巷口处,被告人王*用匕首将被害人陈某某肩部及腰部捅伤,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系重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与被害人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向被害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981.61元,并取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伊宁市公安局扣押清单,(伊)公(法)鉴(伤)字(2014)2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伊**(刑法)字(2014)0727号DNA检验意见书,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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