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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合理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5)第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合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步某某、被告人吴合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吴合理在伊宁市路巷被害人步某某家中,因琐事发生争吵。二人行至大门外时,吴合理用菜刀将步某某头部、面部、左手砍伤,经鉴定,步某某头部伤情系轻伤二级、面部伤情系轻伤一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步某某诉称:一、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吴合理的刑事责任;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450851.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89530元(19874元/20年98%)、医疗费8630.8元、误工费1233元(137元/天9天)、护理费1233元(137元/天9天)、住院伙食费225元(25元/天9天)、精神抚慰金49000元(50000元98%)及交通费1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合理辩称,我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一、步某某欠我240元工钱,我是去要工钱的;二、我是正当防卫。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也不应该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合理与被害人步某某系老乡关系,2015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吴合理到伊宁市路巷被害人步某某家中,因要240元工钱与步某某发生争吵。当步某某走到大门外时,吴合理从步某某家屋内案板上拿了一把菜刀将步某某头部、面部、左手砍伤。经鉴定,步某某头部伤情系轻伤二级、面部伤情系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吴合理在亲属陪同下到河南省**派出所投案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步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1月12日至1月21日在兵团农四师医院住院治疗9天。医疗费用8630.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合理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吴合理的户籍证明、抓获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戚某某、刘*、王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合理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伊宁市公安局(伊)公(法)鉴(伤)字(2015)0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兵团农四师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出院记录、河南省**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合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辩解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所谓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其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吴合理与被害人步某某在屋内发生争吵后,步某某起身向屋外走,被告人吴合理顺手拿起菜刀追了出去,步某某已走到大门外并劝说其放下刀,被告人吴合理未听劝阻却持刀将被害人砍伤,整个事发过程被害人步某某并未对其人身进行不法侵害,故被告人吴合理行为不属正当防卫,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合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只是对犯罪行为的辩解,并未否认其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合理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因被告人吴合理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请求被告人吴合理赔偿医疗费8630元、误工费1233元、护理费1233元、住院伙食费2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389530元及10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未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原告请求赔偿49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合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合理向附带民事原告人步某某赔偿医疗费8630元、误工费1233元、护理费1233元、住院伙食费225元,合计113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步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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