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孔**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冲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22日23时许,孔**因女朋友周XX称其女儿被张XX猥亵,孔**带领杨XX到奎屯**克小区与张XX理论,后与张XX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孔**对张XX进行殴打,致张XX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张X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杨XX、周XX、李XX、王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被告人孔**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孔**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孔**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悔罪态度明显,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孔**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孔**已与被害人张XX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已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孔*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