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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叶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叶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叶*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叶城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支持抗诉。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喀中刑终字第188号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叶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叶城县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叶*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某,听取上诉人蒲某某及上诉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7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在其子李*陪同下,到被害人蒲某某家商讨合作工程开工事宜,进门时将被害人家中的塑料坐凳踢翻,后因双方言语过激发生争吵,进而厮打,期间被害人蒲某某趁机跑出屋外,被告人尾随追至被害人家旁的“清风大盘鸡店”内,随手操起吧台上一瓶未启封的红酒砸在被害人蒲某某后颈部,后经叶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蒲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另查,被害人蒲某某在叶**民医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计7178.75元,误工61天,双方在扭打过程中损毁的电视机价值为2200元。被告人李*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蒲某某的经济损失及被告人李*某自愿承担被害人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7578.75元、护理费2562元、营养费525元、误工费9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交通费240元、住宿费158元、电视机价值2200元,合计23670.75元。据此,原判以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3670.75元。

宣判后,蒲某某以“原判对李**的量刑畸轻,对民事赔偿部分判决有误,赔偿数额应为353238元”为由,提出上诉。

李某某以“主观犯意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应依法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中旬,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蒲某某合伙对外承包建筑工程,双方有经济和其他方面的往来。2012年7月26日1时许,李*某在其子李*陪同下到叶城县零公里孟**某某家与其欲商量合作工程开工事宜,被告人李*某进门后将地上摆放的塑料凳子踢倒,遭到蒲某某的辱骂,双方言语互不相让,进而引发争吵、厮打。两人厮打过程中,蒲某某的丈夫即另案被告人罗某某拿一白色瓷茶杯砸在李*某嘴部,致其受伤倒地,此时,李*上前劝阻并将罗某某拉到门口。蒲某某趁机用脚踢踹李*某头部、腹部后跑出屋外,李*某遂追至蒲某某家旁的“清风大盘鸡店”内,随手操起吧台上一瓶未启封的红酒砸在蒲某某后颈部。经叶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蒲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李*某上口唇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上颌牙龈及腹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对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由李**赔偿蒲某某20万元,蒲某某出具谅解书建议对李**免于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李**、罗某某、蒲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1)石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蒲某某提交的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结算单、票据、李**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费清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另案上诉人罗某某、蒲某某原系建筑工程合伙人,在合作期间本应互惠互利、相互尊重,但李*某深夜前往他人家中商量合作工程开工事宜本就不妥,且进入他人家中又将塑料凳子踢倒,虽遭对方辱骂,但应对自己的行为向对方道歉,而不应与其互骂、厮打,故李*某对事态的引发存在明显过错。罗某某和蒲某某对李*某深夜来谈工作并踢倒凳子不满,在互骂厮打后,仍不能正确处理,而是用家中瓷茶杯对李*某面部及其他部位击打踢踹,故意伤害他人在先。李*某对本已离开现场的被告人蒲某某又追至门外,随手拿一酒瓶不顾后果将蒲某某击倒在地,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应当严惩。上诉人蒲某某因李*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李*某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系由合伙双方在处理合作工程事宜中,因双方意见不同而发生争执,继而发展为互殴,最终导致本案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且李*某自2012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至今,遵纪守法,表现良好;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期间李*某多次向蒲某某道歉,并主动提出在赔偿蒲某某实际损失的基础上,再给予蒲某某一定数额的补偿。由此可见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对李*某判处实刑不利于双方矛盾的化解,综上,本院根据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且鉴于双方在民事部分与自诉案件一并自愿达成和解,共计赔偿20万元。并就自诉案件互相谅解,均申请撤诉,本院决定对李*某免于刑事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叶城县人民法院(2014)叶*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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