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拜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及其辩护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4日22时许,在拜城县铁热克镇三岔路口先玖修理铺门口,贾*某被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刮伤,引来其堂弟贾*、顾某某等人,因张某某不承认刮伤人并不愿意送贾*某去医院救治而发生争执,被告人贾*用拳头朝张某某头部进行了殴打,致其受伤。

经拜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经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颅脑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

被告人贾*归案后,其妻子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了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张某某对被告人贾*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减轻或免于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张某某入院治疗证明单据复印件,证人贾*某、顾**、顾某某、贾*东、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法医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张某某伤情照片以及被告人贾*妻子与张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张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贾*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贾*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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