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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拜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7时许,被害人冯某某酒后到拜城县日新综合市场西侧找其前妻邓某某寻衅骂架,其女儿冯**前来劝解时,遭到了冯某某的打骂,被经过此处的冯**的姨父被告人刘某某看到,刘某某上前劝解无效,遂将冯某某拉开,并将其抱住臀部朝下摔到地上。冯某某从地上爬起来后,开始对刘某某谩骂,并冲过来要和刘某某厮打,刘某某对其脸部扇了两个耳光并打了两拳,之后再次将冯某某抱起,臀部朝下摔在地上,造成冯某某头部着地受伤。2015年5月16日,冯某某经拜**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日,刘某某到拜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经拜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系因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头颅右侧额顶骨骨折,形成颅内出血,导致严重的脑挫裂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支付了被害人冯某某全部医疗费,并与冯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冯某某的亲属对刘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刘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拜城县日新综合市场42户商户提交联名书,反映冯某某一贯表现较差,平日蛮横不讲理,酗酒赌博成性,经常毒打其前妻,刘某某为人老实本分,一贯表现良好,本案也是因冯某某打骂其前妻和女儿,作为亲戚的刘某某上前劝架而发生,请求对刘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破案经过,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日新综合市场商户联名书,证人冯某艳、邓某某、吴某某、朱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技术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讯问录像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冯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其与冯某某是亲戚,事后与冯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取得了冯某某亲属的谅解,同时被害人冯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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