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陈*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阿合奇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刑诉(2015)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合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阿合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21时许,陈*强、陈*福、陈*喜、陈*兵、童某某、朱*等人一起吃晚饭,因第二天是中秋节,工地老板给该五人所住工棚送来3件新疆啤酒(1件9瓶,三件27瓶),和一些中秋慰问品后离开,陈*某、陈*强、陈*喜、陈*福、陈*平五人一起喝酒,喝了约2个小时,陈*某因为喝多了就躺在自己床上休息,其余四人因为想到还有一个甘肃老乡陈*兵没有在,就给其打电话,将其叫到所住工地工棚一起喝酒,喝了一个小时左右,犯罪嫌疑人陈*强想到第二天早上还要上班,就给一起喝酒的四个人说明天还要上班,并称其喝多了要大家早点休息,准备休息时,陈*福从床上走到犯罪嫌疑人陈*强跟前,要求其将前面打牌时输了的两杯啤酒喝掉,陈*强称其不能喝了,陈*福就将杯子端起给陈*强灌酒,陈*福灌完酒后,犯罪嫌疑人陈*强心情不好就和陈*福吵了几句,受害人陈*某劝解了两名,因犯罪嫌疑人陈*强不满陈*某所说,拿起放在桌子上半满的啤酒(新疆啤酒)打在陈*某的头上,造成被害人陈*某重伤二级,Ⅶ(7)级伤残的后果。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陈*某重伤二级、Ⅶ(7)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代理人诉称,2014年9月7日,被告人陈*强不顾同村情谊、不顾同处一室的工友感情,使用啤酒瓶殴打躺在床上休息的原告人陈*某,造成原告人眼睛失明的严重后果。原告经有关部门鉴定为重伤,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为7级。事件发生后,被告人除了陪同原告人到兰**院看病,乘原告在医院检查之际,逃回原籍农村。此后对原告人的病情和治疗花费置之不理。原告人家庭共有6人,家里只有2亩多耕地,生活基本依靠原告打工。原告人要抚养两个未成年小孩、年近6旬的双亲,其妻子在家带小孩,生活极为困难。原告人的家庭为筹钱治病和生计,年近六旬的双亲不得不外出讨饭谋生赚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承担原告人医疗费、差旅费、住宿费等32305.23元、伤残赔偿金58368元、抚养费18768元、误工费16614.33元、护理费6230.38元、营养费1125元,以上共计133410.94元。

被告人陈*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过程和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认为原告人提出的13万元的赔偿请求根据自身情况难以承担,同时,在事故发生后,我把陈*某送到阿合**医院,之后又转入阿**医院,然后又将其送到兰州进行治疗,在治疗期间一共给陈*某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等共计11000元,其中包括路上的花费和住宿、医疗费等。现在我没有钱支付。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人陈*强从兰州市至阿合奇县公安局进行自首。

又查明,2014年9月7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人陈*某昏迷不醒,其由工友和被告人陈*强送至阿合**医院进行急诊,后于2014年9月8日入住阿克**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9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眼眼睑裂伤、右眼瞳孔散大、右眼玻璃体出血。出院当日,原告人陈*某乘坐阿克苏市至兰州市的火车回到兰州,其中产生交通费163.5元。

在阿合**医院产生的急救费用750元以及阿克苏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1980.72元均由被告人陈*强进行了垫付。

2014年9月17日,原告人陈某某在兰州**医院进行眼部检查,其中产生检查票据共5张,检查费共计301.4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人陈某某入住兰州**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7天,于2014年9月29日出院,其中产生专家门诊挂号费以及医疗费票据共2张,挂号费6元、住院费用7480.96元,共计7486.96元。出院后,原告人陈某某及其陪护人从兰州回到陇西家中,其中产生交通费132元(56元2人+20元u003d132元)。

在此次住院期间,被告人陈*强垫付医疗费以及其他费用共计5000元。

2014年10月8日,原告人陈某某入住北京**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5天,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其中产生门诊挂号费以及医疗费票据共2张,挂号费以及诊疗费100元、住院费用15619.99元,共计15719.99元。出院后,原告人陈某某于北京**医院复印病历产生复印费40元。在北京治疗过程中,产生陇西至北京西的交通费为634元(198元2次+40元u003d634元)。

2014年10月18日,原告人陈某某从天水西至阿合奇县报案,其中天水至阿克苏市交通费为313.5元,阿克苏市至阿合奇县的交通费为70元。2014年10月21日至22日,原告人陈某某从阿合奇县至阿图什市作伤情鉴定,其中产生交通费173.8元(86.92次u003d173.8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人陈某某从阿合奇县乘坐大巴至阿克苏市,产生交通费37元,当日,其住宿于阿克苏市,产生住宿费100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人陈某某乘坐阿克苏市至兰州市的火车回家,产生交通费290.5元。

2014年10月27日,原告人陈某某在甘**民医院进行复查,期间产生医疗票据2张,费用共计45元;住宿费50元。复查完毕后,其乘坐兰州市至武山的汽车回家,其中产生交通费81元(61元+20元u003d81元)。

2014年11月12日,原告陈某某从陇西至兰州**民医院进行复诊,期间产生医疗费票据2张,费用共计121.25元(6+115.25u003d121.25元);产生住宿费20元;交通费85元(32.52次+20元u003d85元);

2014年12月6日,原告人陈某某到北**院进行复诊,期间产生医疗费票据3张,费用共计170.2元(14+56.2+100u003d170.2元);产生交通费436元(1982次u003d396元+40元u003d436元),住宿费40元。

2015年1月2日,原告人陈某某从陇西至阿图什市作伤情鉴定,期间产生陇西至阿图什市的交通费为308.5元,阿图什至阿合奇县的交通费为90元,阿合奇县至阿克苏市的交通费为37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人陈某某从阿克苏回到陇西,期间产生火车票2张、异地售票手续费票1张,费用合计为357.5元(128.5+224+5u003d357.5元)。在作伤残鉴定期间,产生司法鉴定费3100元,产生住宿费用500元(450+50u003d500元)。

2015年1月5日,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克)公物鉴(损)字(2015)1号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5年1月28日,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作出新振兴(2015)法临鉴字第7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某的后遗症已构成Ⅶ(7)级伤残,该损伤的后期医疗费根据临床治疗实际确定;该损伤的休息期综合评定为12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45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45日。

2015年2月11日,原告人陈某某到甘**民医院进行复查,期间产生医疗票据3张,费用共计393.6元(70.1+317.5+6u003d393.6元);产生交通费85元(32.52次+20元u003d85元)。

2015年3月5日,原告人陈某某从陇西至阿合奇县,期间产生交通费票据2张,费用共计355元;住宿费250元,证据材料复印费55元。

2015年3月16日,阿合奇县人民检察院启动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程序,向原告人陈某某发放救助金1000元。

另,原告人陈某某系农业户口。

综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因此次事件共产生医疗费26969.12元、交通费3649.3元、住宿费960元、复印费95元、鉴定费3100元;被告人陈*强在事故发生后共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先行垫付医疗费7703.7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1、证人王某某、朱*、陈**、童某某的证言;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强的户籍证明;4、现场勘查笔录;5、被害人陈*某的伤痕情况照片;6、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7、抓捕经过;8、本案的立案情况说明。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出示的证据:

1、医疗费票据18张、交通费票据51张、住宿费票据9张、鉴定费票据1张、复印费票据2张、通讯费票据1张;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人陈某某因受伤、维权、治病产生的费用。

2、原告人陈某某的户口本(原件),该份证据用以证明受害人陈某某属于农业户口,其作为父亲需要抚养两名未成年。

3、原告人陈某某的陈述,用以证明因身体原因原告人不能出庭参加庭审。

4、原告人陈某某的治疗病历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人陈某某的治疗经过。

(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1、阿合**医院门诊统一发票一张,该份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人陈某某因转院治疗所产生的救护费750元。

2、阿克苏地区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清单一份,该份证据证明原告人陈某某在阿克苏地区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共计1980.73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人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强无视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受害人陈*某重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阿合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强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陈*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属于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陈*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在案发后,被告人陈*强依据自身现有的经济条件,在受害人陈*某先期治疗期间主动9支付受害人部分的医疗费用,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强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据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因此次事件产生的医疗费26969.12元、交通费3649.3元、住宿费960元、复印费95元、鉴定费3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原告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以及住院情况,本院确定的误工期为146天(120+26u003d146),确定的护理期为71天(45+26u003d71天),确定的营养期为(45+26u003d71天),结合新疆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742元的标准以及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的标准计算,认定的误工费为19936.3元(49843元/年365天146天u003d19936.3元)、护理费为1700.45元(8742元/年365天71天u003d1700.45)、营养费为1775元(71日25元u003d1775元)。关于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应予赔偿的物质损失范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陈*强应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支付的各项费用合计为58185.17元,鉴于被告人陈*强在事发后,已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垫付医疗费7730.73元,故上述费用中应当予以扣减,即被告人陈*强应向原告人支付的费用为50454.4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陈*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50454.4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人未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偿付债务的,附带民事原告人应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孜勒苏**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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