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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刚诉郭晓伟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与被上诉人郭**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14)阿*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左**、胡*,被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4年3月21日,被告郭**驾驶新QH8653号车给原告陈*送货,双方因送货发生争执,郭**驾车离去。后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到阿图什市郊的加油站找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发生撕打,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陈*构成轻伤一级,郭**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0日判处郭**管制三个月。陈*住院治疗后,经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的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郭**赔偿残疾赔偿金39748元、误工费246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220元、鉴定费2893.94元、医药费32074.78元、住宿费2632元、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7563.6元、打印费365元,共计120507.32元,扣除郭**已赔偿的40000元,尚应赔偿80507.3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打架均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均负有责任,根据实际情况,原告所受伤害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克**院住院治疗花费16163.34元和门诊费435元,合计16598.34元,予以支持。新化医院的救护车费5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予以支持。陈*到乌鲁**总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药费12285.94元、住宿费2632元、交通费4280元(按两人往返计算),予以支持。其他交通费票据因不是受害人就医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扣除重复计算的两天,按照20天计算,伙食补助费20天25元/天u003d500元,误工费20天137元/天u003d2740元,护理费20天137元/天u003d2740元。因医院的医嘱没有辅助用药,对原告的购药费不予支持。克**院和喀什**民医院的门诊票据因不能证明系原告治疗所用,不予支持。复印费因不是正规票据且被告不认可,不予支持。对陈*请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合理费用共计42276.28元,原告陈*承担8455.26元,被告郭**承担33821.02元,郭**已支付40000元,陈*应退还郭**6178.98元。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813元由原告陈*承担362.6元,被告郭**承担1450.4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郭**承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郭**承担8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人要求郭**赔偿10级伤残赔偿金39748元、180日的误工费24660元、60日的营养费1800元、60日的护理费8220元、鉴定费2893.94元应予支持。本人在克**院住院治疗花费19191.84元,一审法院仅认定16598.34元,应予以纠正。本人两次共住院22天,而一审法院仅认定20天,少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0元。本人在治疗期间花费住宿费2632元、交通费7563.6元、打印费365元应予支持。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陈*在克**医院花费医疗费16163034元、CT检查费280元、抢救费155元无异议;对陈*在兰州**总医院花费医疗费11991.54元、门诊费44.4元、救护车费用500元、药品费250元无异议。陈*当庭认可一审判决中已经认定的住宿费2632元和两人往返乌鲁木齐的交通费4280元,并对超出的部分不再主张。陈*当庭对病历复印费365元及两天50元的住院期间伙食补贴差额也不再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上诉人郭**驾驶新QH8653号车给上诉人陈*送货,双方因卸货地点发生争执,郭**驾车离去。后郭**给陈*打电话,要求其往阿图什市到喀什市国道旁的加油站协商卸货事宜,双方见面后再次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陈*头部被打出血后昏迷,郭**驾车离去。陈*被救护车送往克**医院急诊科救治,后转入神经外科住院治疗,花去治疗费16163.34元,抢救费、救护车费、会诊费155元,CT费280元。同年3月29日,陈*到兰州**齐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花去治疗费11991.54元、化验费250元、药费44.4元、救护车费500元、住宿费2632元、两人往返交通费4280元。同年5月6日、10日,克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郭**的损伤为轻微伤。同年7月10日,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以郭**涉嫌故意伤害向阿图什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阿图什市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30日判处郭**管制三个月。同年8月29日,经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的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陈*支付鉴定费2500元。郭**支付陈*40000元费用。同年9月11日,陈*将郭**诉至阿图什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郭**赔偿残疾赔偿金39748元、误工费246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220元、鉴定费2893.94元、医药费32074.78元、住宿费2632元、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7563.6元、打印费365元,共计120507.32元,扣除郭**已支付的40000元,尚应支付80507.32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质证认证的陈*在克**医院的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单、急诊收费单,兰州**齐总医院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结算单、门诊化验费、治疗费收费单,新**院救护车收费单、喀什**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克州公安局(克)公物鉴(损)字(2014)114号、117号鉴定意见书,陈*等两人往返乌鲁木齐市的飞机票行程单、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14)阿*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郭**的侵害行为致使陈*构成轻伤一级且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郭**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陈*就其所受伤害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受害人陈*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郭**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陈*提出本人系正当防卫,不应减轻郭**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两次住院治疗花费的治疗费、门诊费、救护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36296.28元,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陈*所主张的民事赔偿部分不应包含残疾赔偿金,故对陈*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9748元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将陈*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仅计算住院期间的20日,未能充分考虑其所受伤害需要康复的时间,应按照喀什**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时间计算。根据2013年新疆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37元和营养费每日25元计算,陈*的误工费为180天137元/天u003d24660元、护理费为60天137元/天u003d8220元、营养费为60天25元/天u003d1500元。陈*因伤残鉴定花费的2500元应由郭**承担。另外,陈*提供的非住院期间的检查费、药品费、复印费以及无关人员的交通费共计5877.1元,由于没有医嘱、处方和药品清单等佐证,无法证明其是为治疗和恢复所产生的费用,且陈*在二审中对多余的交通费和复印费放弃主张,故郭**对陈*造成伤害所致的合理费用为36296.28元+24660元+8220元+1500元+2500元,计73176.28元。扣除陈*自己应承担的14635.26元(20%)及郭**已经支付的40000元,郭**尚应支付陈*18541元。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部分赔偿款项处理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14)阿*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

二、郭**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陈*因身体受损导致的各项费用18541元。

三、驳回陈*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送达费共计3746元,由郭**承担23%即861.58元,由陈*承担77%即2884.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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