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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车县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5)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贾**、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杨**与李**、胡*、杨某某、任某某、冯某某等人在杨某某家中喝酒,至18时许,杨**推搡正在睡觉的冯某某,李**因此事与杨**发生争执,随后两人发生斗殴,杨**拿起一个碎啤酒瓶朝李**戳了一下,致李**右眼部受伤,经伤情鉴定李**的右眼部损伤程度在重伤二级范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辩称:我自愿认罪,但是是被害人李**先用拖把棍将我戳倒在地,我倒地后顺手捡了啤酒瓶戳伤了被害人。

辩护人贾**、张**辩称:1、被害人先用拖把棍殴打被告人,被告人倒地后随手捡起地下的碎瓶子进行了防卫,被告人杨**属于防卫过当,应当对其减轻处罚;2、被告人当庭认罪,有坦白情节,自身有残疾,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杨**与李**、胡*、杨某某、任某某、冯某某等人在杨某某家中喝酒,至18时许,被告人杨**因工作之事推搡正在睡觉的冯某某,被害人李**因对被告人杨**的行为不满双方发生争执,随后两人发生斗殴,被害人李**用一根拖把棍将被告人杨**戳倒在地,被告人杨**在地上捡起一个碎啤酒瓶朝李**戳了一下,致李**右眼部受伤。2014年10月17日,经库车县公安局临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李**的右眼部损伤程度在重伤二级范围。

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害人李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已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告人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李**的报案材料。

证实:李某某报案称其于2014年4月23日17时许,被杨**用酒瓶子戳伤右眼的事实。

2、立案决定书。

证实:2015年3月20日,库车县公安局以杨**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被害人李某某于2014年4月24日在库车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的陈述;2015年3月19日在库车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陈述。

证实:2014年4月23日,李某某和杨**、付*、杨某某、冯某某等6人在杨某某家中喝酒,后杨**要叫冯某某到工地上去,李某某因此与杨**拉扯,争执中,杨**用右手持一个碎啤酒瓶,戳在李某某的右眼致其受伤的事实经过。

4、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照相。

证实:李某某受伤情况。案发地在库车县塔北路北杨某某家,案发现场有打斗遗留的血迹。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

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因右眼外伤,住院就诊治疗情况。

6、鉴定委托书。

证实:库车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委托库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法医室对李**的伤情进行鉴定。

7、鉴定文书库公刑鉴伤字2014第203号。

证实:李某某的右眼部的损伤程度在重伤二级范围。

8、鉴定意见通知书。

证实:2015年3月23日,库车县公安局将李某某的伤情鉴定向杨**进行了送达。

9、证人证言。

证人杨某某于2014年4月24日在库车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的陈述;2015年4月16日在库车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陈述。

证实:2014年4月23日下午14时许,胡*和李某某、杨**、杨某某、任某某、冯某某等人在杨某某房间内喝酒,酒后,其到杨某某家中里面的房间睡觉,听到李某某和杨**在喝酒的房内争吵,打架,胡*出来,看到李某某站在房间内,手捂在自己的脸部,脸上都是血,杨**这时已经不在房间内,地上还有一些碎的啤酒瓶碎片的事实。

10、被告人杨**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杨**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的陈述;2015年3月23日在库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综合办案中心的供述;2015年3月24日在库车县看守所的供述;2015年4月3日在库车县看守所的供述。

证实:①2014年4月23日,杨**和付*、杨某某、任某某、冯某某、李**在杨某某家内喝酒,至下午18时许,因杨**想让冯某某到工地上去,便推了冯几下,李**见状,以为杨**欺负冯某某,李、杨两人发生争执,李**起身走到门外,在门外拿起一个拖把棍子,用拖把棍子向杨**戳了一下,将杨*倒在地,杨**一气之下顺手在地上拿起一个碎啤酒瓶,用啤酒瓶将李**右眼戳伤的事实经过。②杨**当时喝了4瓶啤酒和50克白酒。③戳伤李**的啤酒瓶子是燕京啤酒瓶。

11、辨认笔录。

证实:①经杨**辩认,其持碎啤酒瓶戳伤右眼部的受害人是李**。②杨**辩认其伤害李**的案发地点为库车县车站路北1街3巷4—1O号。③经杨**辩认,对李**实施伤害的啤酒瓶是燕京啤酒瓶。④被害人李**辩认,杨**是用啤酒瓶伤害其右眼的人。⑤经证人杨某某辩认,杨**系伤害李**的人。⑥经证人杨某某辩认,杨**伤害的被害人系李**。⑦经胡*辩认,伤害李**的系杨**。经胡*辩认,杨**伤害的被害人系李**。

12、抓获经过。

证实:李某某因被杨**持一碎啤酒瓶将其右眼戳伤,经鉴定右眼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范围,李某某报案后,库车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3日将杨**在其家中抓获。

13、协议。

证实:2014年4月25日,杨**与李某某就李某某被杨**戳伤右眼一事,双方达成过协议。

14、谅解书。

证实:①2015年4月l5日,李**对杨**伤害其一事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②李**认可先动手将杨**打倒在地。③被告人已向其赔偿了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一切费用。

15、被告人提交残疾证。

证实:被告人系视力残疾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针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先使用拖把棍将被告人戳倒,被告人遂捡起破碎啤酒瓶将被害人戳伤属于正当防卫(防卫过当)行为,应当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杨**和被害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都出于侵害对方的非法意图而发生相互斗殴,都在积极追求非法损害对方利益的结果,此外,从被害人使用的犯罪工具(拖把棍)、打击强度(戳)及可能造成的必要损害后果等情形来看,本案不存在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因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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